(2015)玉刑初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李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玉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玉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玉刑初字第19号公诉机关玉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女,生于1965年12月6日,汉族,文盲,农民。因赴京非正常上访等原因于2012年7月17日,2013年1月3日、3月5日、12月19日,2014年3月8日先后五次被玉门市公安局分别行政拘留十日;在北京市因冲闯禁访区于2014年3月5日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予以训诫。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3月18日被玉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逮捕。现羁押于酒泉市肃州区看守所。辩护人王胜吉,甘肃明昊律师事务所律师。玉门市人民检察院以玉检公诉刑诉(2014)1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经审理于2014年9月18日作出(2014)玉刑初字第127号刑事判决书。该判决宣判后,被告人李某甲不服,向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4年12月4日以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作出(2014)酒刑一终字第97号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玉门市人民法院(2014)玉刑初字第127号刑事判决书;发回玉门市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茹小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王胜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玉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7日23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因赴京非正常上访,从北京被接回至嘉峪关。在嘉峪关火车站停车场,被告人李某甲用事先随身藏匿的刀片将玉门市公安局派往火车站接站的工作人员张某丙、张某丁、李某乙致伤。经甘肃科证司法鉴定所鉴定,张某丙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张某丁、李某乙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甲的行为致一人轻伤,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了故意伤害罪。依法提起公诉,请求判处。被告人李某甲辩解:被告人李某甲是从北京市马家楼接济站被接回的,从马家楼接济站出来都经过严格安检、搜身,没带什么刀片;被告人也从没有致伤接站人员。关于公诉机关指控故意伤害的事,被告人李某甲一概不知。辩护人王胜吉辩称:1、认定被告人李某甲故意伤害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有罪证据不能形成完整证据链;3、控方证据不能排除合理怀疑。故希望法庭作出被告人李某甲无罪的判决。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甲因赴京非正常上访,被玉门市清泉乡人民政府派员从北京劝返,乘坐列车于2014年3月7日23时许到达嘉峪关火车站,玉门市公安局派工作人员张某甲、张某丙、张某丁、李某乙等人从嘉峪关火车站接返被告人李某甲。被告人李某甲从嘉峪关火车站下车出站后,在该火车站停车场,张某丙、张某丁、李某乙等人欲带被告人李某甲上警车返回玉门市时,被告人李某甲用事先随身藏匿的刀片将张某丙、张某丁、李某乙致伤。经甘肃科证司法鉴定所鉴定,张某丙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张某丁、李某乙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害人张某丙、张某丁、李某乙的陈述证实,在劝拉被告人李某甲上警车时被被告人李某甲致伤的事实经过;2、证人杨某、张某甲、孟某、宗某、俞某、郭某、黄某等人的证言证实,张某丙、张某丁、李某乙在劝拉被告人李某甲上警车时被被告人李某甲致伤的经过,证人张某乙的证言证实,警车是其清扫干净后交给接被告人李某甲的民警开去的,车上不会遗留刀片之杂物;3、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证实,在嘉峪关火车站停车场北侧停车场铁路招待所门前向南15米与西墙向东25米水泥地面处有片状红色血痕,在接被告人李某甲的甘F00**警号车的副驾驶位置车门框向驾驶区15厘米、铁栅栏向挡风玻璃5厘米处有一用白色布包裹露出刀尖的刀片;4、酒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DNA个体识别检验报告证实,送检的从中心现场提取的疑似被告人李某甲使用的美工刀片上白色胶布上可疑斑迹中检出人血,经15个STR分型未排除李某乙,支持该血迹为李某乙所留,不支持其他随机个体所留;送检中心现场提取的疑似被告人李某甲使用的美工刀片白色胶布上检出一女性DNA分型,经15个STR分型未排除被告人李某甲,支持为被告人李某甲所留,不支持为其他随机个体所留;5、嘉峪关市第二人民医院证明及急诊病历证实,张某丙右手锐器伤(右手掌组可见一横行单切口,长约20厘米,深达肌层);张某丁右手腕切割伤(右手腕组掌可见一横行5厘米切口,深约0.5厘米);李某乙右手可见一长约30厘米刀口,腰部可见一斜形长约30-20厘米切口,深约0.5厘米;6、甘肃科证司法鉴定所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实,张某丙的伤情为轻伤二级,张某丁、李某乙的伤情为轻微伤;7、行政处罚决定书、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训诫书证实,被告人李某甲因非正常上访多次被行政处罚的情况;8、玉门市清泉乡人民政府关于被告人李某甲非正常上访扰乱正常工作秩序的情况反映证实,2012年以来,被告人李某甲七次(其中非正常五次)上访已严重扰乱该乡政府的工作秩序,为从北京劝返被告人李某甲,已花费十万余元;9、酒泉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委员会信访事项复核意见书证实,对被告人李某甲的信访事项已处理终结;10、玉门市公安局证明证实,张某甲、宗某、孟某、李某乙为该局工作人员;张某丁、张某丙为巡警,招聘人员;杨某为酒泉市公安局在职警察,下派玉门市公安局工作;11、户籍证明证实李某甲具有刑事责任能力。以上证据,在法庭上分别做了宣读、出示,经当庭质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两人轻微伤,其行为构成了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对被告人李某甲关于“没有致伤接站人员”的辩解,以及辩护人所提“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有罪证据不能形成完整证据链,控方证据不能排除合理怀疑”的辩护观点,均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18日起至2015年9月1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程志荣审判员 赵 玺审判员 晋 军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赵多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