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云梦民初字第0012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17
案件名称
万年春与丁梦军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年春,丁梦军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云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云梦民初字第00120号原告万年春,务农。被告丁梦军,务农。现下落不明。原告万年春诉被告丁梦军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永霞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程旭、人民陪审员聂五清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万年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丁梦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年春诉称,2012年4月,被告丁梦军将原告万年春和万某等18个同乡粉刷工带到河南省新郑市辛店镇自己承接的工程做粉刷工程。2012年5月18日,通过结算,被告丁梦军共欠原告万年春班组人工工资74100元,被告丁梦军向原告万年春出具欠条,口头承诺6月份付清。逾期后原告万年春多次催要无果,后来被告丁梦军与原告万年春失去联系。现原告万年春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丁梦军给付人工工资74100元及逾期利息,被告丁梦军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万年春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被告丁梦军出具的欠条一份,拟证明被告丁梦军欠劳动报酬74100元的事实,以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原告万年春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万年春的身份情况。证据三、证人万某证言,证明被告丁梦军欠原告万年春班组18人人工工资款共计74100元的事实。被告丁梦军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被告丁梦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参加庭审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对原告万年春提交的证据,经审查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职权于2014年9月26日向被告丁梦军住所地湖北省云梦县伍洛镇舒桥村民委员会调查,该村委会证实被告丁梦军长年在外务工一直未回家,无法取得联系。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底,被告丁梦军在河南省新郑市辛店镇承接建筑工程,雇请原告万年春带人在该工地做墙面粉刷,约定每平方米6.5元。之后,原告万年春带17人在该工地施工。2012年5月18日,被告丁梦军与原告万年春及其所带人员就劳动报酬进行了结算,被告丁梦军尚欠原告万年春等人劳动报酬共计74100元。当天被告丁梦军向原告万年春出具载明“今下欠万年春粉刷组工资74100元”的欠条。后原告万年春多次找被告丁梦军催要欠款,被告丁梦军均以各种理由推脱,后来原告万年春与被告丁梦军无法联系,且多方寻找未果。原告万年春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万年春带人为被告丁梦军承建的工程提供粉刷劳务,双方达成的口头劳务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万年春等人按要求和约定完成工作量,被告丁梦军应当及时给付劳务费。双方通过结算后,被告丁梦军出具了欠条,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丁梦军应承担给付劳动报酬的民事责任。因双方没有约定明确的付款时间,原告万年春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丁梦军下欠原告万年春劳动报酬741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丁梦军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2元,由被告丁梦军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永霞审 判 员 程 旭人民陪审员 聂五清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张印辉附本案适用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