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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顺庆刑初字第10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梁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顺庆刑初字第101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6日被南充市公安局顺庆区分局抓获,当日被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被该分局逮捕。现羁押于南充市看守所。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检察院以南顺检公诉刑诉(2015)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陶琳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系五洲水乡新进员工,2014年9月26日10时许,梁某某在五洲水乡为员工租住的本市顺庆区南门北街80号17栋1单元11楼2号宿舍内,趁其他员工去上班之机,盗走一同居住的被害人何某某华硕A450E47JF笔记本电脑一台、唐某某联想B470A笔记本电脑一台、付某某戴尔V7平板电脑一台、张瑞中兴U877手机一部。经鉴定,被盗的华硕A450E47JF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3,848元、联想B470A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1,188元、戴尔V7平板电脑价值人民币1,081元、中兴U877手机价值人民币377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并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扣押清单、购物发票、常住人口信息,被害人何某某、唐某某、付某某、张瑞陈述,证人梁某、刘某、徐某某证言,辨认笔录,视频资料,被盗电脑、手机价值鉴定意见书,以及被告人在侦查期间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应予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犯罪所得的财物应当责令向被害人退赔。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梁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6日起至2015年7月5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梁某某向被害人何某某、唐某某、付某某、张瑞分别退赔人民币3,848元、1,188元、1,081元、377元,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瑞蓉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李 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