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藁少刑初字第0000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2-15
案件名称
魏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藁少刑初字第00009号公诉机关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魏某某,男,河北省石家庄市正定县人。2014年12月4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藁城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藁城区公安局取保候审。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藁检未检刑诉(20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出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藁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战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4日11时17分许,魏某某驾驶无牌三轮机动车沿204线由南向北行驶到张家庄村幼儿园道口处时,将横过公路的李某某撞倒,造成李某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魏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此事故双方已经达成调解协议,并得到受害人家属谅解。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在庭审过程中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对公诉人提交的被告人魏某某供述、证人李某荣证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传唤证、拘留、取保候审、释放文书、被告人户籍证明、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公开证据记录、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照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车体痕迹检验记录、过磅单、死亡证明、调解书、谅解书、协议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血液酒精浓度报告等证据无异议,被告人魏某某的犯罪事实和证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驾驶无牌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确保安全,造成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以惩处。藁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被告人魏某某与受害人家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得到其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魏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并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清奎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孙均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