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佛城法民三初字第238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汾江支行与施毅燕、朱恩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汾江支行,施毅燕,朱恩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佛城法民三初字第2384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汾江支行。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注册号:(分)440602000104650。负责人李哲,行长。诉讼代理人罗慧娟,系原告员工。诉讼代理人刘文辉,系原告员工。被告施毅燕,女,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公民身份号码:×××0624。被告朱恩杰,男,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公民身份号码:×××0612。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汾江支行诉被告施毅燕、朱恩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审判员侯德独任审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程明敏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侯德、代理审判员袁菁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诉讼代理人刘文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1月29日,原告与被告施毅燕签订一份《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家居消费字佛山分行汾江支行2012年100号),合同约定被告施毅燕向原告借款1300000元人民币,借款用途是购买装修材料,借款期限为5年,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10%执行,遇基准利率调整按规定执行。被告施毅燕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按月计算)偿还当期贷款本息。被告施毅燕如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罚息利率按第四条约定的利率的基础上加收40%确定。被告施毅燕、朱恩杰以其所有的房产作为上述借款的抵押担保,并与原告签定了相应的《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担保的最高额为2099928元,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于2012年12月24日向被告施毅燕指定账户发放出贷款1300000元。然而,被告施毅燕从2014年5月开始逾期,截至2014年9月,被告施毅燕已累计5期未按期还清本息,经原告多次追讨无效,至今总共拖欠原告借款本金996299.46元以及相应利息未归还。根据借款合同第十四条的约定,“借款人连续三次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宣布合同提前到期。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请求法院判令:1、原告与被告施毅燕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家居消费字佛山分行汾江支行2012年100号)项下贷款提前到期;2、被告施毅燕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96299.46元及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暂计至2014年10月21日的利息为29529.59元,从2014年10月22日至判决书确定还款之日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付,逾期履行法院判决则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3、原告对被告施毅燕、朱恩杰提供的位于佛山市禅城区湖景路8号1区二十二座401房(粤房地他项权证佛字第××号)的抵押物在合同约定的抵押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4、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两被告未答辩。本院对原告起诉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一:因被告施毅燕下落不明,本案诉状以公告方式送达,2015年1月11日公告期满,视为被告于该日收到本案诉状。另查明二:暂计至2015年1月11日,被告施毅燕欠原告贷款本金996299.46元,利息48287.26元。本院认为,本案原告具备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资格,本案涉讼的借款合同为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于法律法规并不相悖,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收到原告贷款后,未按月还本付息,构成违约,原告依约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宣布提前到期属形成权,通知到达时生效。因原告未证明其已发出宣布贷款提前到期通知,则被告收到本案诉状视为通知到达,被告于2015年1月11日收到本案诉状,贷款于该日提前到期,被告应向原告承担全部清偿责任,本院对原告诉请的全部贷款本金996299.46元及相应的利息予以支持。关于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案涉抵押物已办理抵押登记,原告依法享有抵押权,现案涉债务到期后被告未清偿,原告依法对抵押物经拍卖或变卖所得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汾江支行与被告施毅燕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家居消费字佛山分行汾江支行2012年100号)项下贷款于2015年1月11日提前到期;二、被告施毅燕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汾江支行清偿贷款本金996299.46元及利息(利息暂计至2015年1月11日为48287.26元,之后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五年以上商业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后在上浮40%的标准计算,逾期履行法院判决则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汾江支行对被告施毅燕、朱恩杰提供抵押的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湖景路8号1区二十二座401房(粤房地他项权证佛字第××号)经折价、变卖或拍卖所得款项在最高额2099928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受理费1403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用19032元,由被告施毅燕、朱恩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明敏审 判 员 侯 德代理审判员 袁 菁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罗凤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