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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合民一终字第0049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2-16

案件名称

杨文斌与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管道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杨文斌,管道明,安徽警官职业学院,安徽警达驾驶培训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合民一终字第0049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原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负责人:刘敏俊,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超。委托代理人:朱文婧。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文斌。委托代理人:杨一伟,安徽协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少庆,安徽协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管道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警官职业学院。法定代表人:胡来龙,院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警达驾驶培训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鲁永萍,董事长。上述二位被上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徐拥政。上诉人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原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以下简称“史带财险安徽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文斌、管道明、安徽警官职业学院(以下简称安徽警官学院)、安徽警达驾驶培训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警达驾训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2014)庐民一初字第021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5日6时22分左右,管道明驾驶车牌号为皖A×××××号小型客车,沿合肥市北二环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北二环路与嘉山路交口东边200米时,车辆前部与在机动车道内同向行驶的杨文斌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杨文斌受伤、两车受损。此次交通事故由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庐阳大队认定,管道明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文斌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杨文斌被送至安徽省立友谊医院救治,诊断为:左外踝骨折,杨文斌住院治疗16天,于2012年8月10日出院。出院医嘱:8周后扶拐下地、床上适度下肢功能锻炼、2周后门诊复诊。出院后,杨文斌于同年9月18日至安徽省立友谊医院门诊复查,医嘱建休三个月、陪护一人。2013年9月8日,杨文斌至安徽省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医院给予行左外踝骨折内固定取出术,住院治疗6天后于2013年9月14日出院。出院医嘱:局部换药、术后2周拆线、患肢避免负重等。在治疗过程中,杨文斌的医疗费总额为31399元,其中杨文斌自付21399元,大众保险安徽分公司垫付10000元。另查明:皖A×××××号小型客车在车辆管理部门的登记所有人为安徽警官学院,实际车主为警达驾训公司,管道明系警达驾训公司教练员,其在履行职务过程中驾驶皖A×××××号小型客车发生本起交通事故。该车在大众保险安徽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万元(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1年12月19日零时至2012年12月18日二十四时止。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约定,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原判还查明:2013年11月13日,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庐阳大队委托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对杨文斌伤残等级、误工损失日进行鉴定,该所于同年11月22日出具皖全诚司法鉴定中心(2013)临鉴字第152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杨文斌因左外踝骨折构成拾(X)级伤残,建议杨文斌误工损失日为120日。杨文斌为上述鉴定支付鉴定费1400元。案件审理过程中,依据大众保险安徽分公司的申请,该院于2014年7月15日依法委托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对杨文斌的非医保用药进行鉴定,该所于2014年7月24日出具皖同(2014)临鉴字第F117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杨文斌于2012年7月25日至2012年8月10日入住安徽省立友谊医院期间、2013年9月8日至2013年9月14日入住安徽省第二人民医院期间的非医保范围医药费总计为人民币11.96元。再查明:杨文斌自2010年4月起一直居住在合肥市新站区新华社居委辖区中环·东方名景8幢304室。上述事实,由杨文斌提供的其本人身份证、管道明驾驶证复印件、皖A×××××号车行驶证复印件、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网页打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复印件、门诊病历、出院小结、医疗费票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交通费票据、新华社居委出具的证明、物业管理处出具的证明,大众保险安徽分公司提供的转账凭证、新华社居委出具的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予以佐证。原判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管道明在履行职务过程中驾驶皖A×××××号小型客车,与杨文斌驾驶电动自行车碰撞,发生交通事故,致杨文斌人身受到损害,管道明负事故主要责任,警达驾训公司作为管道明的用人单位应当按其过错比例对杨文斌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安徽警官学院作为皖A×××××号车的挂靠单位,应与警达驾训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史带财险安徽分公司为皖A×××××号小型客车承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首先由史带财险安徽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履行赔付义务,不足部分,由杨文斌自行承担其损失的20%,由史带财险安徽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赔付80%,保险限额仍有不足的部分,由警达驾训公司与安徽警官学院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杨文斌因该起交通事故所受到的损失为: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票据,结合出院小结及门诊病历,确定杨文斌的医疗费总额为31399元(含非医保用药11.96元),其中杨文斌自付21399元、史带财险安徽分公司垫付10000元。关于杨文斌住院时安徽省立友谊医院收取的尿壶10元,虽然没有医疗费发票,但医院出具了加盖其骨科公章的收条,且时间确为杨文斌入院之日,故可以证明该费用的实际发生,该院对该费用予以支持;2、误工费。杨文斌已连续在合肥市居住超过一年,但其未提供证据其有固定收入,故该院参照2013年度安徽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3114元/年的标准计算,结合司法鉴定意见确定的误工期限120天,误工费为7599元(23114元/年÷365天×120天);3、护理费。杨文斌主张参照2013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7074元的标准,计算住院期间22天的护理费2235元(37074元/年÷365天×22天),不违反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杨文斌共住院22天,参照合肥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费补助标准,按每天30元计算,确定为660元(30元/天×22天);5、营养费。考虑杨文斌的伤情确需加强营养,参照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该院酌定营养费为660元;6、交通费。根据杨文斌的治疗情况,交通费酌定为500元;7、残疾赔偿金。杨文斌已在城镇连续居住满一年,故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确定。根据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杨文斌被鉴定为十级伤残,按照2013年安徽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3114元计算20年,确定为46228元(23114元/年×20年×10%);8、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管道明的过错程度、杨文斌的伤情和受诉法院当地生活水平,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000元;9、鉴定费。根据鉴定费票据,杨文斌进行伤残等级、误工损失日鉴定支付鉴定费1400元,属于其实际损失,该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杨文斌各项损失合计94681元,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32719元。史带财险安徽分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杨文斌1万元医疗费(非医保用药11.96元先行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予以赔付),故还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杨文斌61962元(94681元-32719元)。余下损失22719元,由史带财险安徽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赔偿80%即18175元(22719元×80%)。本案中,杨文斌实际获赔总额为80137元(61962元+18175元)。据此,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文斌各项损失合计61962元;二、被告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文斌18175元;三、驳回原告杨文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即1196元,由原告杨文斌负担296元,由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负担750元,由被告安徽警官职业学院、安徽警达驾驶培训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150元。史带财险安徽分公司上诉称:1、经上诉人调查核实,被上诉人杨文斌在合肥新站综合开发试验区七里塘街道新华社区登记时间为2013年12月,据该社区为杨文斌开具居住证明的工作人员陈述,该证明系根据杨文斌儿子口述开具,故原判认定杨文斌自2010年4月起就居住在城镇的证据不足,对于杨文斌的伤残赔偿金应当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2、交警部门认定被上诉人杨文斌驾驶非机动车在机动车道路上行驶仅对事故发生负次要责任,责任划分不合理;另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商业三者险中,被保险车辆负主要责任的,责任比例为70%,原判认定上诉人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80%的赔偿责任过高;3、根据保险条款约定及法律规定,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原判认定上诉人承担鉴定费于法无据;保险公司在本案中系无过错方,原审判令上诉人承担诉讼费亦违反公平原则。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杨文斌二审答辩称:1、杨文斌在原审提交的居委会证明、物业公司的证明及房产证形成了完整的的锁链,能够证实杨文斌自2010年4月起即随儿子杨志国居住在合肥市东方名景8幢304室,在城镇有固定住所,已连续生活、居住满一年,原判对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2、上诉人对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提出异议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且已过异议期限;根据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三条第(二)项之规定,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的,承担80%的赔偿责任。故保险公司的保险条款系格式条款,更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判未予支持符合法律规定;3、鉴定费、诉讼费系诉讼过程中产生的必要、合理的费用,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并无不妥。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原判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杨文斌在原审提交中环东方名景物业管理处2014年8月14日出具的《证明》、合肥新站综合开发试验区七里塘街道新华社区居民委员会2013年12月5日出具的《证明》、房产证,证实杨文斌于2010年4月起即居住在在东方名景8幢304室。上述证据均经一审当庭质证,应予确认。原判据此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杨文斌的伤残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关于新华社居委出具的证明系根据杨文斌儿子口述内容出具的意见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本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现场查勘,根据双方行为的过错程度及在危险控制和风险承受能力方面的差异,认定管道明负事故主要责任,杨文斌负次要责任并无不妥。原审根据双方此判令承保管道明驾驶车辆保险的上诉人在其承保的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80%的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对于责任划分及赔偿比例的异议本院均不予采信。鉴定费系为查明案情,确定损失额支出的必要费用;诉讼费亦为诉讼中产生的必要、合理费用,原审判令上诉人承担并无不妥。上诉人关于此节的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采信。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43元,由上诉人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彧审判员 杨 林审判员 赵 玲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许华安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