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红刑初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包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红兴隆农垦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C}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红刑初字第23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包××,男,1962年12月7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蒙古族,初中二年文化,无固定职业。2011年11月1日因盗采国家地下煤炭资源被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公安局宝山区公安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本案于2012年10月24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看守所。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区人民检察院以黑红农检诉刑诉[2015]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包××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英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0月15日14时许,被告人包××酒后无证驾驶无牌证“森科”牌二轮摩托车,自东向西行驶至黑龙江省双鸭山农场X132路31千米+490米处时,与同向行驶的被害人李××驾驶的向右转弯的牌证为黑R23**×的“解放”牌重型自卸货车右前轮相刮碰,造成包××受伤、摩托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包××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7毫克/100毫升,属醉酒驾驶机动车。当日,包××被公安机关在黑龙江省双鸭山农场抓获。公诉机关就指控的犯罪事实提供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包××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处。被告人包××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亦无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5日14时许,被告人包××酒后无证驾驶无牌证“森科”牌二轮摩托车,自东向西行驶至黑龙江省双鸭山农场X132路31千米+490米处时,与同向行驶的被害人李××驾驶的向右转弯的牌证为黑R233**的“解放”牌重型自卸货车右前轮相刮碰,造成包××受伤、摩托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包××承担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经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检验:包××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7毫克/100毫升,属醉酒驾驶机动车。当日,被告人包××在黑龙江省双鸭山农场被公安机关抓获。包××在取保候审期间下落不明。2015年1月28日在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宝山区公安机关再次将包××抓获。另查明,被害人李××无经济损失,不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上述事实,有书证被告人包××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抓获经过、驾驶人员及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单、办案说明、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害人李××的陈述;被告人包××的供述;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检验报告书;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及本院调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包××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辆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包××具有以下量刑情节: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无证驾驶无牌证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且承担主要责任,取保候审期间下落不明,均可酌情从重处罚。鉴于以上情节,酌定对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包××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董龙涛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王 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