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昌民一初字第141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昌民一初字第1419号原告李某某,男,1984年4月18日生,汉族,住吉林市昌邑区。被告宋某某,女,1984年6月16日生,满族,住同原告。本院在审理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自愿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某某撤诉。案件受理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承担。审 判 员 程兴国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代理书记员 梁 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