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桐刑初字第14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梁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桐刑初字第141号公诉机关桐乡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无业。因本案于2014年10月28日被桐乡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桐乡市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公诉刑诉(2015)1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桐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范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桐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3日下午,被告人梁某至本市石门镇羔羊路513号偶可茶饮店内,采用顺手牵羊等手段窃走被害人屠某苹果5S手机一部,价值3150元。案发后,上述手机被扣押并已发还被害人。公诉机关认为,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梁某刑事责任。被告人梁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在庭审中亦供认不讳,并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估价鉴定意见书、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作案一起,窃得财物价值315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梁某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梁某犯罪情节较轻,且本案赃物已发还被害人,对被告人梁某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四千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侯立伟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吴潇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