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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刑初字第40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秦×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

案由

妨害信用卡管理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海刑初字第402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秦×,女,1991年5月16日;因涉嫌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14年7月29日被羁押,同年8月7日被取保候审,后因脱保,于同年12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刑诉(2015)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29日,被告人秦×在本市海淀区交通银行北京西三环支行使用1张名为“左×”的居民身份证骗领交通银行借记卡1张。2014年7月29日,被告人秦×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该人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2014年8月7日被告人秦×被取保候审,之后脱保在逃。2014年12月22日,被告人秦×在其母亲带领下到派出所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秦×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秦×的供述,证人焦×、杨×、敖×、左×、胡×、窦×的证言,银行卡,身份证,银行个人业务客户回单,居民身份证检验报告,扣押清单,扣押决定书,到案经过及被告人的身份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秦×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秦×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秦×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认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秦×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2日起至2015年4月11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杨光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李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