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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莒刑初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曾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莒刑初字第23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莒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某,男。2011年2月25日因犯故意伤害罪、非法拘禁罪被临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2012年6月30日减刑释放。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8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莒县看守所。山东省莒县人民检察院以莒检公刑诉(2014)4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犯诈骗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认为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5年2月3日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莒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红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7日,被告人曾某伙同王某甲(已判刑)、季某甲(另案处理)等人以还信用卡为诱饵找到日照市东港区田家窑村的刘某甲,在刘某甲将钱转入信用卡之后,王某甲便将该信用卡挂失,诈骗刘某甲现金人民币20000元。被告人曾某等人得款后分赃挥霍。2013年3月13日,被告人曾某伙同王某甲以同样的手段诈骗莒县城阳街道西大街村刘某乙现金人民币19500元。被告人伙同他人分赃挥霍。2014年8月18日11时许,被告人曾某在临朐县城关街道东庄村一出租屋内被临朐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其诈骗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曾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2011)临刑初字第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日照市东港区(2014)东刑初字第300号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接受证据清单、扣押清单、物证照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被害人刘某乙、刘某甲的陈述,同案犯王某甲、季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利,已构成诈骗罪,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曾某伙同他人,基于共同的犯罪故意,且实施了同一犯罪行为,是共同犯罪。被告人曾某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刑满后五年之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曾某虽不具备自首情节,但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伙同他人诈骗莒县城阳街道西大街刘某乙的现金人民币20000元不妥,应以19500元数额认定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曾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9日起至2016年8月1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孙会农人民陪审员  来永学人民陪审员  庄肃欣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尹玉香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