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济阳少民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4-08
案件名称
圣某某与刘广亮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圣某某,刘广亮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济阳少民初字第1号原告圣某某,女,2005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济阳县。法定代理人圣春丽(系原告之母),女,1984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济阳县。委托代理人任道花,女,1971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济阳县。被告刘广亮(系原告之父),男,1974年5月29日出生,汉族,济阳县交通运输局职工,住济阳县。原告圣某某与被告刘广亮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圣某某法定代理人圣春丽的委托代理人任道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广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9月11日,圣春丽与被告刘广亮在济阳县人民法院协议离婚,双方约定原告随圣春丽抚养,被告刘广亮支付抚养费。现圣春丽为治疗病情,支出巨额医疗费用,无能力抚养原告,且现在物价较高,当时约定的抚养费已不能完全维持圣某某的生活、学习。同时,被告作为交通局正式职工,收入稳定,完全有能力支付抚养费。请求判令被告每月给付原告抚养费800元,自2014年12月起至原告独立生活时止。被告刘广亮未答辩,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亦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刘广亮与圣春丽于2004年8月28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原告圣某某。2008年9月11日,被告刘广亮与圣春丽因发生矛盾,经本院调解离婚。调解书约定圣某某由圣春丽抚养,被告刘广亮自2008年开始于每年的12月31日前给付圣某某一年的抚养费1800元,直至圣某某独立生活之日止。原告圣某某现就读于济阳县志远小学四年级。原告圣某某之母圣春丽现无固定收入,因患宫颈癌已手术并住院治疗。被告刘广亮系济阳县交通运输局职工,月工资收入为2729.95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本院(2008)济阳民初字第915号民事调解书、医院诊断书,本院依法调取的济阳县交通运输局出具的刘广亮工资收入证明及开庭笔录等在案为凭,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被告应当在答辩期届满前提出书面答辩,阐明其对原告诉讼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的意见;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本案中,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及证据未提出答辩意见,也未在指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出反驳证据,应视为被告放弃答辩及举证、质证的权利。被告刘广亮作为原告圣某某的父亲,依法负有抚养义务,2008年确定的每年1800元抚养费现已明显过低,无法满足原告生活及教育所需,且原告母亲圣春丽无固定收入又患有严重疾病,被告更应尽到父亲的抚养义务,保障原告的正常生活和教育。根据本院查明的被告工资收入,原告主张每月800元的抚养费符合有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广亮每月给付原告圣某某抚养费800元,自2014年12月起至原告圣某某年满十八周岁止(每月月底前给付当月抚养费,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应一次性给付判决生效前应付部分)。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刘广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善荣审 判 员 刘振江人民陪审员 安 敏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张 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