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扬江宜民初字第0019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19
案件名称
蒋某与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江宜民初字第00192号原告蒋某。被告于某。原告蒋某与被告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买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1月20日在江都区民政局领取了结婚证,婚后未生育子女,后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影响了夫妻感情,现原告认为双方的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于某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1月20日在江都区民政局领取了结婚证,至今未生育,婚后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影响了夫妻感情。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身份证、结婚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婚后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出现不睦。今后只要双方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加强感情的交流与沟通,加强对家庭的责任感,各自克服不足之处,正确处理好共同生活中的矛盾,夫妻关系是能够得到改善的。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的现状等进行了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蒋某与被告于某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20元,由原告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代理审判员 胡买梅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李 俊文书附页:(2015)扬江宜民初字第00192号案件所适用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举报投诉方式:宜陵法庭庭长聂云电话号码:0514-8699****本案承办法官胡买梅电话号码:0514-8699****法院监察室举报电话:0514-8699****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