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商刑执字第29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王彦林犯抢劫罪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商丘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商刑执字第294号罪犯王彦林,男,1975年7月18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息县人,小学文化程度,现在河南省豫东监狱服刑。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于2001年5月23日作出(2001)房刑初字第19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彦林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宣判后,2001年7月11日交付执行。执行期间,于2005年2月24日,对其减刑一年;2007年8月30日,对其减刑九个月;2010年2月12日,对其减刑一年三个月;2012年6月15日,对其减刑一年三个月。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东监狱提出进行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后,于同年1月8日在狱内及互联网进行了公示,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16日在河南省豫东监狱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刑罚执行机关豫东监狱和法律监督机关商丘市人民检察院派员参加了庭审。现已审理终结。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东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王彦林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一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减为一年。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1999年9月25日17时许,被告人王彦林伙同他人预谋后,窜至北京市石景山区老古城孙秀荣居住的房间,采取殴打、持刀威胁的手段,抢走赵某人民币500元,孙某94元,后将二人反锁其屋内;2000年12月13日该犯伙同他人在房山区城关镇永安批发市场,盗窃羊肉切片机一台、香烟62条及其他物品,价值11100元。2000年2月至12月间,单独或者伙同他人携带压力钳等作案工具,在房山区城关镇商业街,采取撬门别锁等手段,多次实施盗窃,窃取皮鞋、电视机等物,价值人民币26000元。另查明,该犯因犯抢劫罪于1993年6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系累犯。罪犯王彦林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生产劳动,能完成任务。受表扬4次,记功2次,被评为监狱罪犯改造积极分子1次。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对罪犯王彦林减刑,确已经过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减刑裁定书、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监狱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提请减刑建议书、关于提请减刑经过程序的证明等证据在案作证。本院认为,罪犯王彦林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彦林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四年不变。(刑期自2000年12月15日起至2015年5月1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柳中庆审 判 员 谢劳动人民陪审员 康干忠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张良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