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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熟执字第0000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04

案件名称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与吴礼伟、林秀玉、王孝叟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吴礼伟,林秀玉,王孝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熟执字第00007号申请执行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海虞北路48号。负责人李娟,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陈靓,江苏华元民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吴礼伟。被执行人林秀玉。被执行人王孝叟。申请执行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与被执行人吴礼伟、林秀玉、王孝叟,第三人常熟服装城集团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根据常熟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熟商初字第00714民事判决:一、被执行人吴礼伟、林秀玉归还申请执行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739900.26元及计算至2014年4月7日的罚息、复利人民币58460.65元,并支付自2014年4月8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计算的罚息、复利。二、被执行人吴礼伟、林秀玉支付申请执行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律师费人民币23283元。上述第一、二款项由被执行人吴礼伟、林秀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三、如被执行人吴礼伟、林秀玉未能履行上述第一、二项债务,则第三人常熟服装城集团有限公司有权对被执行人告吴礼伟、林秀玉承租的位于服装城时装中心三楼3-213、3-214、四楼4-06A号营业用房的承租权(包括优先续租权)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申请执行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有权就上述所得款项优先受偿。四、被执行人王孝叟对被执行人吴礼伟、林秀玉在本案中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五、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0782元,被执行人吴礼伟、林秀玉负担10580元,被执行人王孝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申请执行标的734396.15元。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等财产信息,发现被执行人王孝叟名下三套房产,均与郑彩莲共有,均设定有抵押权,且有多家法院查封,申请人明确表示此三处房产无法处置且无处置价值,不要求法院处置,除此之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常熟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熟商初字第00714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判长  钱俊华审判员  王 宇审判员  王 芳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万雨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