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怀民一初字第0007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15
案件名称
张明与徐圣朝、汪慧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明,徐圣朝,汪慧,蚌埠市鸿盛食品有限公司,阙玉松,张桂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怀民一初字第00078号原告:张明,男,1963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委托代理人:李静,安徽径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圣朝,男,1954年9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怀远县。被告:汪慧,女,1958年8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怀远县。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庞四旺,安徽天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蚌埠市鸿盛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阙玉松,系该公司总经理。被告:阙玉松,男,1972年4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张桂珍,女,1974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怀远县。原告张明与被告徐圣朝、汪慧、蚌埠市鸿盛食品有限公司、阙玉松、张桂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明的委托代理人李静,被告徐圣朝、汪慧的委托代理人庞四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蚌埠市鸿盛食品有限公司、阙玉松、张桂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明诉称:2013年12月20日,被告徐圣朝向原告借款并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徐圣朝向原告借款400000元;期限六个月;月利率2.3%;同时约定被告蚌埠市鸿盛食品有限公司、汪慧、阙玉松、张桂珍作为担保人,对被告徐圣朝向原告的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保证方式为:全部借款本金、利息以及实现债权所发生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自主合同确定的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借款到期后,��告徐圣朝没有按时归还原告借款,被告蚌埠市鸿盛食品有限公司、汪慧、阙玉松、张桂珍也没有履行担保责任。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徐圣朝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0元和利息64400元(逾期利息从2014年5月20日暂计算至2014年12月20日);判令被告蚌埠市鸿盛食品有限公司、汪慧、阙玉松、张桂珍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判令五被告承担本案原告律师费5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五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1)蚌埠市鸿盛食品有限公司企业信息一份;(2)徐圣朝、汪慧户口本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3)阙玉松、张桂珍户口本一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1)借款协议一份,(2)借据一份,(3)股东会决议一份,(4)银行流水一份,证明(1)被告徐圣朝向原告借��400000元,期限六个月,月利率2.3%,(2)蚌埠市鸿盛食品有限公司、汪慧、阙玉松、张桂珍作为担保人,对被告徐圣朝向原告借款承担保证责任,(3)保证方式为全部借款本金利息以及实现债权所发生的一切费用,(4)原告已经按照约定将款项支付给被告徐圣朝。4、委托代理合同一份以及缴费发票,证明原告为了实现其债权支付的律师费用。被告徐圣朝、汪慧共同辩称:2013年12月20日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属实,当时约定利息为每月2.3%。借款后已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4年4月。后由于资金困难未再付利息,本金也未还。按照法律规定民间借贷利率不能超过银行同期利率的四倍,显然,原被告约定的月利率2.3%超出规定范围。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5000元,因双方未作明确约定,且原告也未提供支付律师费用的票据凭证,故不能支持律师费。被告徐圣朝、汪慧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徽商银行网上银行个人转账电子回单四份,金额共计192800元,证明被告徐圣朝已经付了原告4个月利息36800元。被告蚌埠市鸿盛食品有限公司、阙玉松、张桂珍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徐圣朝、汪慧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2)身份信息不予质证,对(1)(3)请法庭予以核实;对3(1)(2)无异议,但对约定利率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超过的部分不予支持。对3(3)有异议,是被告蚌埠市鸿盛食品有限公司、阙玉松、张桂珍出具的,请法庭予以核查。对证据3(4)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收到了原告的转款。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双方没对律师费进行明确约定,被告应当自行承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1、2、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予以认定;证据3借款协议具有真实性,但证据3中的“保证期间为该笔借款到期次日起两年”内容系原告起诉后自行添加,未征得被告的同意,达不到原告证明目的;证据4因原、被告双方在借款协议中对律师费用的多少未明确作出约定,达不到原告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0日,被告徐圣朝因流动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写有借款协议及借款借据。借款协议载明:“徐圣朝向张明借款400000元整,借款期限6个月;月利率23‰;被告蚌埠市鸿盛食品有限公司、汪慧、阙玉松、张桂珍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借据载明:“借款借据,借款人徐圣朝保证方式企业级自然人担保借款期限6个月借款金额肆拾万元(400000元)借款人徐圣朝2013年12月20日”。被告徐圣朝已偿还原告张明4个月利息36800元。本院认为:原告张明与被告徐圣朝之间借贷关系��确、合法,依法应予以保护。原告主张被告徐圣朝欠其借款400000元本金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23‰.已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张明与被告徐圣朝、汪慧、蚌埠市鸿盛食品有限公司、阙玉松、张桂珍已对保证方式进行了约定,其保证责任期限应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即保证责任期限为2014年12月19日。故原告要求被告汪慧、蚌埠市鸿盛食品有限公司、阙玉松、张桂珍对徐圣朝的借款本金400000元及利息(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从2014年5月20日起至2014年12月20日)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圣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明借款400000元及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从2014年5月20日起至2014年12月20日止的利息)。二、被告汪慧、蚌埠市鸿盛食品有限公司、阙玉松、张桂珍承担偿还上述借款及利息的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张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41元,由被告徐圣朝、汪慧、蚌埠市鸿盛食品有限公司、阙玉松、张桂珍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常美琴审判员 张怀英审判员 张乃多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倪 丹提示:1、宣判后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提交承办人;2、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