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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柯刑初字第24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肖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绍柯刑初字第242号公诉机关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某,农民。曾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1月29日被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7月31日被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4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十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4年12月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柯桥区看守所。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绍柯检公刑诉(2015)1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顾淑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11月初的一天凌晨,被告人肖某伙同他人经事先商量,到绍兴市柯桥区安昌镇环镇南路84号,用钥匙套开卷帘门锁,用液压钳剪断u型锁后进入“新百惠服装店”,窃得冯翠菊放在店内的台式电脑1台和男式棉袄4件。2、2013年12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肖某到绍兴市柯桥区柯桥街道金柯桥大道276号,用液压钳剪断u型锁后进入浙江蓝宇数码店科技有限公司,窃得台式电脑1台。经鉴定,被窃电脑价值1,875元。另查明,被告人肖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4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十天(刑期自2014年7月17日起至2014年12月3日止),并处罚金一千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肖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现场照片,公安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电脑配置图、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李利雅、姜慧斌、丁振威、廖利平的证言,冯翠菊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手印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被告人肖某的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结伙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结伙作案部分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肖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发现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将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予以并罚。被告人肖某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肖某的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损失,依法应当退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肖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连同前罪判处的拘役五个月十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并罚。决定执行拘役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四年七月十七日起至二○一五年二月二十一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肖某退赔给浙江蓝宇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人民币一千八百七十五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鲁志杰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刘贞智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