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莒刑初字第7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03
案件名称
范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莒刑初字第73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莒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范某,男,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0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被取保候审。山东省莒县人民检察院以莒检公刑诉(2015)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莒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红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1日18时许,被告人范某驾驶鲁B×××××号牌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S335线59km+400m处(莒县境内)时,与由南向北过公路的王某某相撞,致王某某当场死亡。经交警莒县大队认定,被告人范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范某电话报警,在事故现场向交警莒县大队办案民警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另查明,民事部分经莒县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协议,由保险公司和被告人范某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共计35.5万元(均已履行完毕),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范某的行为表示谅解,要求对被告人范某从宽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范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行驶证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被害人户籍证明、尸体检验报告书、死亡注销证明、谅解书、赔款收据,证人宋某、张某的证言,人民调解协议书、莒县人民检察院科学技术鉴定书、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莒县大队现场检测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范某电话报警并在事故现场向公安机关投案,且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范某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在庭审过程中能够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在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范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马海燕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倪守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