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西刑初字第8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13
案件名称
魏建华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西刑初字第81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魏某某,无业。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7月20日被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2013年8月1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10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西湖区看守所。辩护人吴渭波,浙江新湖律师事务所律师。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4)20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某及其辩护人吴渭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4日晚,被告人魏某某在本市西湖区转塘街道龙王沙村丽景路江函桥,窃得被害人汪某停放在该处的牌号为浙a×××××的陕汽牌sx3255br384重型自卸车一辆(估计值人民币145000元)。当晚,其驾驶所窃车辆开往衢州,后又在衢州更换车辆门锁,截短车辆挡板,在车身上喷涂浙h×××××号牌,并用砂纸打磨掉车门上原有字样。被告人魏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对此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监控光盘、辨认笔录及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被告人魏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魏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被告人魏某某盗窃金额应扣除其维修车辆支出的费用,涉案车辆已追回未给失主造成大的损失,建议对被告人魏某某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4日晚,被告人魏某某在本市西湖区转塘街道龙王沙村丽景路江函桥,窃得被害人汪某停放在该处的牌号为浙a×××××的陕汽牌sx3255br384重型自卸车一辆(估计值人民币145000元)。当晚,其驾驶所窃车辆开往衢州,后又在衢州更换车辆门锁,截短车辆挡板,在车身上喷涂浙h×××××号牌,并用砂纸打磨掉车门上原有字样。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汪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9月14日20时至次日6时期间,汪某停放在龙王沙村丽景路江涵桥上的一辆自卸车连同启动钥匙被盗。该车是其于2011年3月15日以人民币34万元购买。11月5日,其用备用启动钥匙发动了公安机关带回的自卸车。并补充说明,9月14日其被盗车辆一直在跑运输,中午无休息时间。其不认识叫王辉的人。2、证人林某甲(个体修车)的证言,证实2014年9月15日7时02分,153××××9528号码的男子驾驶自卸车让其修理。在车后挡板上喷上车牌号,磨掉驾驶室车门上的字,装上保险杠,换车门锁。3、证人陶某(个体司机)的证言,证实2014年9月14日,其一直驾驶汪某被盗的自卸车,中午没有休息。17时30分停在丽景路江涵桥,只锁车门,未拔启动钥匙。4、证人葛某的证言,证实其负责葛衙庄建筑垃圾处理,并提供了记账本,证明浙a×××××重型自卸车2014年9月14日一共拉了6趟垃圾。根据运输路线,来回一趟需一个半小时,当天17时之后就停止运输,自卸车司机中途没有休息,只在装车的空隙吃个盒饭。该车前后车牌以及车厢后挡板上有车牌放大字母。该证言说明被告人魏某某辩解案发当天中午看车的说法不成立。5、证人林某乙(之江度假区森诚旅馆员工)的证言,证实林某乙提供住宿登记单,显示魏某某在2014年9月13日23时30分入住,2014年9月14日8时11分退房。该证言说明被告人魏某某辩称其在该旅馆住了两天的说法不能成立。6、证人方某(被告人魏某某女友)的证言,证实被告人魏某某经济状况不好,口袋里基本上没有现金,连今年母亲生病都没拿钱出来,驾照因为交通肇事而被吊销,只能在工地内部开车,钱赚得更少,今年9月份时魏某某有两个晚上没有回来,因为平时回来,所以印象比较深。魏某某有一辆工地上的重型自卸车,其从来没有见过,魏某某也没有与其谈过买卖车子的事。该证言说明魏某某经济状况不好,根本拿不出一大笔钱买车。7、证人叶某(被告人魏某某前妻)的证言,证实其与魏某某离婚后,协商其名下的浙h×××××自卸车过户给魏某某(改牌照浙h×××××),由魏某某归还购买该车时向其妹妹借的6万元钱,魏还给其妹妹写了欠条,魏某某一直没有归还该6万元。已经就此将魏某某起诉至法院,法院判决由魏某某还钱,由担保人邵建新承担连带责任,目前已经进入执行阶段了。该证言说明魏某某尚欠6万余元需要归还,本身已经负债的事实。8、证人龚某(龚氏汽修老板)的证言,证实被告人魏某某经常到其修理店来维修浙h×××××重型自卸车。9月中旬,魏某某送来自卸车修理后档板,10月24日,魏某某又送来该车要修理平面轴承与方向机漏油情况。其发现该车的发动机号被人为磨掉,车架号也没找到。并证实魏某某早前也会送同样牌号的自卸车来修理,但与这两次维修的不是同一辆车,之前那辆车较旧。9、涉案车辆照片,证实涉案车辆正驾驶室后车窗玻璃上有贴膜扯掉后的残留胶水,车辆副驾驶室后车窗有贴膜,前车窗无贴膜。10,接受证据清单,证实从证人葛某处接受的2014年9月14日的工程车出车记录,其上显示尾号为599号的车当天共出车六次,与证人葛某的证言相印证;从证人林某乙处接受的被告人魏某某于2013年23时20分在森诚旅馆的住宿登记表,与证人林某乙的证言相印证;从证人林某甲处接受的手机通话记录截屏,显示其130××××5275的手机于2014年9月15日早上7:02接到号码为153××××9528的来电,与证人林某甲的证言相印证。11,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实从被告人魏某某处扣押的红色陕汽奥龙重型自卸车一辆,钥匙七把。12、发还物品清单,证实赃物重型自卸车已发还被害人汪某。1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魏某某的身份情况。14、情况说明、抓获经过及发立破案经过,证实2014年9月15日,被害人汪某到公安机关报案称其一辆浙a×××××陕汽奥龙牌工程车被盗。之江中队民警通过查看路面监控视频及结合电子数据分析,发现被告人魏某某有重大嫌疑,后在衢州警方配合下将其抓获并查获一辆疑为被盗重型自卸车。15、刑事、民事判决书,分别证实被告人魏某某的前科犯罪情况以及被告人魏某某于2014年8月29日被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归还原告叶丽亭(魏某某前妻妹妹)借款63500元及利息,该民事判决书说明被告人魏某某负债无购买其他车辆的能力。16、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浙a×××××号陕汽牌sx3255br384型重型自卸车一辆,价值人民币145000元。17、侦查实验,证实2014年11月1日9时55分至10时25分,西湖刑大工作人员在本市转塘交警中队停车场,对从被告人魏某某处扣押的陕汽牌重型自卸车进行侦查实验。在见证人周某的见证下,侦查人员先将事主汪某提供的车门钥匙对自卸车车门使用,无法打开车门;再用事主汪某提供的车辆启动钥匙对自卸车电门使用,可以启动该车。因此,该车即为汪某被盗的陕汽牌重型自卸车。18、监控视频,证实2014年9月15日00:30许,一辆重型自卸车经过富阳市大桥路小垄桥路口。从该车后部看,后面没有车牌,车身上喷的放大车牌已经模糊,但能看见“浙a“字样。19、被告人魏某某的供述和辩解,侦查及审查起诉阶段承认自己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行为,但否认自己实施了盗窃行为。在本院审理阶段其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作了供述。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维修车辆支出的费用应从盗窃金额中扣除的辩护意见,经查,鉴定部门做出的价格鉴定结论书,是依据办案机构提供的标的物实况及有关资料,以标的物在价格鉴定基准日能够按照原用途正常使用的基础上,按照规定的标准、程序和方法做出的,具有合法、公正和科学性。即,涉案车辆被盗后车厢已割改以及被告人进行部分维修等情况,并非标的物的原有状态,不在鉴定范围内,故上述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魏某某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魏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5起至2018年10月2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杨承芙人民陪审员 茅荣伟人民陪审员 王 辉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朱 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