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安法民一初字第148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梁某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安法民一初字第1488号原告梁某某,女。委托代理人文武,安化县清塘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王某甲,男。本院于2014年12月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梁某某诉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黄卫平、人民陪审员李建华、夏兴平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文武、被告王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6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于1996年12月27日在安化县平口镇民政室登记结婚,于1998年1月17日生育男孩王某乙(现外出务工,有稳定生活收入),于2007年9月11日生育男孩王某丙。婚后,被告王某甲对家庭不负责任,对原告及两个小孩的生活不管不顾,致使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原告分别于2012年12月4日、2013年11月26日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均判决不准许离婚。此后原、被告一直分居生活。现原告再次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男孩王某丙由原告直接抚养成年,原告自愿承担抚养费用;3、依法分割共同财产,承担共同债务。被告王某甲辩称,原告的诉称不属实,被告不同意离婚。从2009年2月至2013年2月,被告共计给原告汇款71000元。另外,2014年1月28日,被告给付原告30000元现金作为小孩的抚养费及家庭生活开支。以上事实均能说明被告对家庭是负责任的。原告梁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梁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被告王某甲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3、原、被告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于1996年12月27日在安化县平口镇民政室登记结婚;4.(2013)安法民一初字第1256号民事判决书原件一份,拟证明婚生子女的基本情况以及原告曾向法院起诉离婚,双方感情破裂的事实。被告王某甲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2009年至2013年的中国农业银行存款业务回单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一直支付给原告生活费用的事实。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经审查后作出如下认定:原告提交的第1—4号证据材料以及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根据采信的上述证据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1996年3月经他人介绍相识,于1996年12月27日在安化县平口镇民政室登记结婚,于1998年1月17日生育男孩王某乙,于2007年9月11日生育男孩王某丙。婚后,原告抚养两个小孩,被告长期在外务工,被告承担了两个小孩的抚养费。原告分别于2012年12月4日、2013年11月26日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均判决不准许离婚。2009年2月至2013年2月,被告共计给原告汇款71000元生活费,2014年1月28日被告向原告给付30000元现金作为家庭生活开支。另查明,双方无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婚后,双方因性格原因发生过争执,夫妻感情开始破裂。原告曾分别于2012年12月4日、2013年11月26日诉至法院要求离婚,法院多次对双方调解未果。现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请求离婚,现夫妻关系确无和好的可能。对于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可。对于原告梁某某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梁血庄与被告王某甲离婚;二、婚生男孩王某丙由原告直接抚养至成年,原告自愿承担小孩的抚养费;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方或母方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梁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卫平人民陪审员 李建华人民陪审员 夏兴平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谌宇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