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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綦法民初字第0028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16

案件名称

汪某甲与汪某乙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甲,汪某乙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綦法民初字第00288号原告汪某甲,男,2011年8月3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法定代理人罗某乙,女,1982年5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重庆市綦江区,现住同上。被告汪某乙,男,1982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原告汪某甲与被告汪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星伟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某甲的法定代理人罗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某乙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某甲诉称,原告法定代理人罗某乙与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双方婚后于2011年8月31日生育原告。2013年7月22日原告的法定代理人与被告因性格不合,双方协议离婚,协议约定原告由其母亲罗某乙抚养,被告自2013年7月起,每月支付原告生活费1800元至原告大学毕业,且承担原告所有的教育费和医疗费用。现原告幼小,正处于生长发育期,每月开销较大。被告系双方协议离婚后,未按照协议支付原告抚养费,没有尽到父亲对子女抚养的义务。故起诉来院请求判令从2013年7月起被告每月给付原告生活费1800元,教育费由被告承担,给付原告每月600元的幼儿园的管理费,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汪某乙未到庭应诉,亦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系罗某乙与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生育的子女。2013年7月22日罗某乙与被告因感情不和,双方协议离婚,协议约定:”原告由罗某乙抚养,被告从2013年7月起每月给付罗某乙1800元作为原告的生活费至原告大学毕业止,教育费、医疗费由被告负责”,并在重庆市綦江区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罗某乙与被告离婚后,被告未按照离婚协议约定支付原告的生活费及教育费。现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从2013年7月起被告每月给付原告生活费1800元,教育费由被告承担,给付原告每月600元的幼儿园的管理费,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原告举示的离婚证1份、离婚协议1份、出生医学证明1张及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经本院审查属实,予以采信。本院认为,父母有抚养子女的义务。被告系原告的亲生父亲,被告应当承担原告必要的抚养费。被告与罗某乙离婚协议约定”从2013年7月起每月支付原告生活费1800元,并承担原告教育费、医疗费”,该约定是双方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应当按照该协议给付原告相关费用。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从2013年7月起支付原告每月1800元的生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每月600元的幼儿园管理费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举示证据证明其每月需600元幼儿园管理费的相关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本院对此诉讼请求不予主张。但被告应按照离婚协议约定承担原告实际产生的教育费(凭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从2013年7月起,被告汪某乙每月给付原告汪某甲生活费1800元,并承担原告汪某甲教育费(凭据);二、驳回原告汪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汪某乙承担(此款原告汪某甲已预交,限被告汪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汪某甲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李星伟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岳跃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