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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平民一初字第270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4-10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王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平民一初字第2703号原告王某甲,农村居民。被告王某乙,农村居民。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育有一男孩王某丙。由于双方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不和,经常因琐事争吵,2012年5月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无和好可能,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王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王某乙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的基本事实与原告所诉一致,原告在审理过程中表示同意抚养费自理。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及原告陈述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导致分居两年以上,原告起诉离婚,应当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破裂,本院应予准许离婚。婚生子王某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理。被告可定期探望孩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离婚。二、婚生子王某丙由原告王某甲抚养,抚养费自理。被告有权于公休日、法定节假日探望孩子。案件受理费50元,邮寄费6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71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柳孔圣审 判 员  张培武人民陪审员  张本平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初国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