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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商初字第78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4-08

案件名称

吕世伟与姚丽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世伟,姚丽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龙商初字第785号原告:吕世伟,男,汉族,住龙口市。委托代理人:林述刚,龙口正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姚丽娟,女,汉族,住龙口市。原告吕世伟诉被告姚丽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林述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姚丽娟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自2011年起被告向原告���次购买煤,除已付款外,尚欠原告煤款7000元,由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据。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未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欠款7000元。被告未答辩。审理查明:原告做经销煤炭生意。被告自2011年起数次购买原告煤炭,累计欠原告4万余元。后被告陆续付款,截止至2013年6月18日,被告尚欠原告煤款7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该欠条载明:“今欠到煤款柒仟元正¥7000元,欠款人姚丽娟,2013.6.18。2011.9月3号后付款2000.00元没找手续,找到后扣掉2000.00元”。经原告追要,被告未付,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方的陈述、被告出具的欠条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煤合同关系,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有效,对原、被告双方具有约束力。原告向被告履行了交付煤的合同义务,被告也应向原告履行给付货��之义务。原告提交的被告所立欠条,证明了被告欠原告煤款7000元的事实,在被告未抗辩,未提交反驳证据的情况下,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诉请被告给付原告煤款7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涉案欠条下方由被告书写的“2011.9月3号后付款2000.00元没找手续,找到后扣掉2000.00元”,由于被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且原告不认可,为此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姚丽娟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吕世伟煤款7000元。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之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发远人民陪审员  姚克永人民陪审员  唐禄庭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毛建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