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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齐商初字第14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05

案件名称

王志超与徐海峰、马茜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志超,徐海峰,马茜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齐商初字第144号原告:王志超,男,汉族,住山东省齐河��。被告:徐海峰,男,汉族,住山东省齐河县。被告:马茜,女,汉族,住址同上,系徐海峰之妻(身份证号码不详)。原告王志超诉被告徐海峰、马茜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玉成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志超及被告徐海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志超诉称,2013年10月31日、2014年4月21日、2015年1月4日,被告徐海峰、马茜分三次向原告共计借款71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追回借款本金71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徐海峰庭审中辩称,借款属实,但是目前没有还款能力。被告马茜在法定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徐海峰于2013年10月31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该款汇入被告徐海峰指定的其妻马茜的账户。后双方经结算,被告徐海峰分别于2014年4月21日、2015年1月4日为原告出具借条两张,该两张借条实为结算的利息,共计21000元。上述借款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追回借款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借条及当事人的陈述为证。上述证据已经本院审查并经开庭质证。本院的庭审笔录亦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徐海峰、马茜向原告借款,由其给原告出具的借条证实。该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对原告主张由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其双方已经对借款利息进行了结算,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出借人不得在原利息基础上再计算复利,故对原告主张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不予支持。被告马茜虽未在借条上签字,但是借款汇入其在银行的账户,证明其有与徐海峰共同举债的合意,故应承担共同还款的责任。被告马茜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海峰、马茜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偿付原告王志超借款本息共计71000元。案件受理费1575元,由被告徐海峰、马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交纳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玉成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郑晓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