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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内行终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11

案件名称

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资中县龙江建筑材料厂诉内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周代付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第二审行政判决书(2015)内行终字第17号

法院

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内江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资中县龙江建筑材料厂,内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周代付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内行终字第1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资中县龙江建筑材料厂。负责人谢顺军,执行事务合伙人。委托代理人王以宏,四川资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内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陈昭学,局长。委托代理人梁国友,资中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顾晓峰,资中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第三人周代付,男,四川省资中县人。委托代理人周超,男,四川省资中县人。上诉人资中县龙江建筑材料厂(简称资中龙江建材厂)诉被上诉人内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简称市人社局)、第三人周代付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24日作出的(2014)内中行初字第2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同年12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上诉人、被上诉人及第三人未对合议庭组成人员及书记员提出回避申请。���院于2015年1月8日和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资中龙江建材厂的委托代理人王以宏、被上诉人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梁国友和顾晓峰、第三人周代付及其委托代理人周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根据原审被告的举证并经庭审质证后认定,第三人周代付系原告资中龙江建材厂职工。2014年1月上旬的一天,第三人周代付在资中龙江建材厂上班,砖渣进入到眼内,造成右眼受伤。第二天,第三人周代付到乡村医生周某处看病,周某看见周代付眼睛充血,要给其开消炎药,周代付拒绝。因第三人周代付看病上班迟到,组长邓某某询问其原因。2014年1月14日,第三人周代付到资中县人民医院门诊医治眼睛,病情证明书上载明:“周代付于2014年1月14日在我院诊治系右眼外伤角膜炎,在我院门诊治疗。”2014年1月16日,第三人周代付到四川省人民���院门诊治疗,被诊断为:“右眼继发性青光眼,右眼角膜炎。”2014年1月21日,第三人周代付到四川省人民医院门诊复查,2014年2月23日,又到资中县人民医院住院4日,病情证明书上载明:“周代付于2014年2月23日在我院诊治系右眼外伤后,右眼角膜溃疡伴前房积脓,住院治疗。”2014年2月28日,第三人周代付到省人民医院门诊复查。2014年4月1日,四川省人民医院出具的周代付的诊断证明书载明:“右眼继发性青光眼,右眼角膜炎。”2014年3月4日第三人周代付到四川华西医院治疗,门诊病历记载:“右眼球结膜混合充血,角膜水肿混浊,正中可见溃疡。”2014年3月5日,第三人周代付到三六三医院住院7天,出院诊断为“右眼角膜溃疡”。2014年3月16日至2014年3月25日,第三人周代付到资中县人民医院住院10天,诊断为右眼角膜溃疡伴前房积脓,住院期间手术剜除右眼球。第���人周代付于2014年3月17日向被告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市人社局于2014年3月26日受理,向原告资中龙江建材厂发出举证通知书。2014年5月15日,被告市人社局作出内人社工决(2014)5-201号工伤认定决定,并分别于2014年5月22日和5月23日将该工伤认定决定书送达给第三人周代付和原告资中龙江建材厂。原审法院认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被告市人社局具有作出工伤认定的执法主体资格。被告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在法定的时间内发出举证通知书,进行调查,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并将工伤认定决定书送达给原告和第三人,被告程序合法。由于调查时间距受伤时间较长,第三人及工友都记不清具体哪一天,应是1月的上旬。几位工友均证实工人砖渣经常弄进眼睛,大都是自行处理,工友杨某某证实第三人周代付受伤当天就给他讲了眼睛进了渣���不舒服。组长邓某某、工友周某某证实周代付因看病上班迟到,组长邓某某询问其原因,周代付才讲受伤。乡村医生周某证实周代付有一天早晨找她看病时称砖渣进了眼睛。同时有多个医院病历记载第三人述称是上班时受伤,资中县人民医院眼科主任证实外伤是继发性青光眼的原因之一,以上证据能形成证据链。原告提出第三人不是上班时受伤,是因眼部疾病造成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被告市人社局作出的内人社工决(2014)5-201号工伤认定决定。原审被告市人社局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第一组证据,证明被告的主体身份情况。1.被告的组织机构代码证;2.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3.授权委托书;4.法人身份证复印件。第二组证据,证明被告具有认定工伤的主体资格,被告适用的法律依据及程序性规定。5.《工伤保险条例》。第三组证据,证明第三人于2014年3月17日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交材料,被告于2014年3月26日受理。6.工伤认定申请表。第四组证据,证明被告于2014年3月26日向原告发出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于2014年5月15日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并于2014年5月22日和2014年5月23日分别送达第三人和原告。7.内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内人社工决(2014)5-20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8.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回证。第五组证据,证明第三人于2014年1月8日在工作中被砖块的碎渣射到右眼,造成右眼受伤。9.工伤认定申请表;10.资中龙江建材厂人事关系证明;11.对4名证人的调查笔录;12.��中龙江建材厂举证材料;13.周代付身份证复印件;14.资中县人民医院病情证明书。原审原告资中龙江建材厂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工伤认定书。证明原告具有合法的诉讼主体资格;2.资中县人民医院门诊处方。证明周代付第一次门诊诊断病情不是角膜炎,而是青光眼病且没有外伤;周代付用于工伤认定的门诊病情证明书内容不真实;3.资中县人民医院病情证明书登记簿。证明资中县人民医院出具周代付的门诊病情证明书是事后补开;4.周代付两次在资中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证明周代付两次住院右眼都没有眼外伤症状的诊断和记载,说明其住院前根本没有受过外伤;周代付用于工伤认定的住院病情证明书所证明的“右眼外伤”内容,是周代付的个人自述,并不是医生的诊断;周代付两次住院是因为治疗角膜炎引起的病症��5.证人周某某证言。证明与周代付一起上班中没有发现周代付有眼睛受伤的情况发生;周代付曾经讲过眼睛昨天晚上进了渣渣的话;他们上班中眼睛进灰渣后,都要相互帮忙看一下和吹一下。周代付1月8日上班中没有提出要求,说明周代付当天上班中眼睛没有受伤或者进砖渣;周代付在住院前没有向厂里报告过眼睛受伤;6.证人邓某某证言。证明其与周代付在一起上班中没有发现周代付眼睛受伤的情况发生;他们上班中眼睛进灰渣后,都要相互帮忙看一下和吹一下;周代付在住院前没有向厂里报告过眼睛受伤;杨某某和周代付有亲戚关系;7.证人杨某某证言。证明杨某某没有看过周代付的眼睛,也没有帮周代付吹过眼睛里的渣渣;杨某某与周代付有亲戚关系;8.证人周某证言。证明周某医生不知道周代付看眼睛的时间;9.考勤日工资记录。证明周代付在2月23日前一直在断续上班。在原审中第三人周代付提交了以下证据:1.四川省人民医院门诊病历;2.四川省华西医院门诊病历;3.四川省三六三医院住院病历。上述证据证明第三人就医过程。上述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上诉人资中龙江建材厂上诉称,同班组的员工未发现第三人周代付在2014年1月8日眼睛受伤,第三人周代付也未向同组员工讲过眼睛受伤的事情,同班组人员还证实如果眼睛进了东西,都要相互吹一下,但周代付并没有叫人帮他吹眼睛;第三人周代付2014年1月14日到资中人民医院进行门诊治疗的诊断为青光眼而不是眼外伤,外伤二字是事后加的,且资中医院医生的证言只能证明外伤可能引发青光眼,并没有证明周代付的青光眼是外伤引起的;周远彬的证言可以证明周代付的眼睛根本不是白天进的砖渣;第三人周代付受伤后一直在单位上班的一个月时间���均未向厂里报告。综上,周代付在2014年1月8日上班期间未发生右眼受伤的事实,被上诉人市人社局对周代付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证据不足,事实不清,原审判决认定该决定证据充分,事实清楚有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改判撤销市人社局的工伤认定决定。被上诉人市人社局答辩称,被上诉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决。第三人周代付在庭审中述称,其受伤当时未告诉工友,但当天给杨永章讲过眼睛受伤的事情,共向单位要了三次医疗费,第一次是1月16日,第二次是1月27日,第三次是在四川省三六三医院住院时。经审查本院认定原审法院认证正确。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2014年1月14日,周代付到资中县人民医院门��医治眼睛,处方签上的诊断为“青光眼”。2014年4月10日,资中县人民医院出具周代付的病情证明书之一中载明“周代付于2014年1月14日在我院诊治系右眼外伤角膜炎,在我院门诊治疗。”庭审辩论中,当事人围绕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即第三人周代付是否因在资中龙江建材厂上班时,砖渣进入右眼致右眼受伤,以致右眼球剜除进行辩论。上诉人认为,根据证人证言能证明的是2014年1月8日上午上班时,没有人现场看到周代付右眼被砖块碎渣打伤的情形,周某医生也没有发现周代付眼睛有异物,2014年1月14日周代付到资中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的诊断为青光眼,而后来的病情证明书中外伤二字是后加的,故周代付右眼摘除是个人患青光眼后感染病菌所致,并非外伤所致,且本案认定工伤不符合常理和逻辑。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的砖厂生产方式、劳动条件决定职工在工作中���容易进砖渣,另外因周代付受伤时间长,记不清具体时间,只记得是1月,才认定时1月8日受伤,上诉人认为周代付不是工伤应举证证明,但一直未能举证证明,故根据被上诉人调取的证据和医院病情证明书等证据,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第三人认为上诉人称第三人不属于工伤均是主观判断,另外当时没去卫生所看是因为经常有砖渣进眼睛的事情发生,没在意,在周某处拿了眼药水和杨某某帮忙吹了眼睛都是事实,他们否认是怕承担责任,第三人还认为医院处方是真实的,第三人分别三次向上诉人的厂长要求支付医药费,第三人属于工伤,请求法院维护其合法权益。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被上诉人市人社局具有作出本案工伤认定的执法主体资格。证人���某某、杨某某、周某某、周某的证言、周代付本人的陈述虽均证明周代付右眼进砖渣时,未将情况告诉与同班组的员工,同班组人员亦未发现,但上述证据材料及考勤日工资记录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足以证明2014年1月上旬的一天,周代付上午上班时眼睛进了砖渣,在上午下班时周代付告知同班组的杨某某其眼睛进了砖渣,次日早上周代付到周某处检查眼睛而上班迟到,至2014年1月14日的连续几日,周代付均在上班,且眼睛仍感觉不适,并去医院进行了医治。另外,2014年1月14日至2014年2月27日,周代付在资中县人民医院、四川省人民医院、四川省华西医院、四川省三六三医院等处就医的相关病历及诊断证明证据,足以证明周代付治疗右眼虽有间断,但是一个相对连续的过程,与前述周代付受伤事实相结合,能形成一个从受伤到医疗结束的完整证据锁链,证明周代付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地点,因工作致右眼进砖渣受伤以致右眼球被剜除的事实。因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周代付应属工伤。上诉人主张同班组的员工未发现第三人周代付在2014年1月8日眼睛受伤,第三人周代付也未向同组员工讲过眼睛受伤的事情,同班组人员还证实如果眼睛进了东西,都要相互吹一下,但周代付并没有叫人帮他吹眼睛,认为第三人周代付不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受伤的理由,因与本院已查明的事实相悖,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主张第三人周代付2014年1月14日到资中人民医院进行门诊治疗的诊断为青光眼而不是眼外伤,资中医院医生的证言只能证明外伤可能引发青光眼,并没有证明周代付的青光眼是外伤引起,认为第三人周代付不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受伤的理由。因周代付从右眼进砖渣到去医院医治,再到���后右眼被剜除,是一个相对连续的过程,同时,原审法院对资中县人民医院眼科主任的调查笔录恰能证明外伤可能引发青光眼,外伤感染可能引起眼部病变,亦排除了2014年1月14日处方签诊断为青光眼与2014年4月10日病情证明中诊断为外伤角膜炎的矛盾,而被上诉人认为周代付右眼被剜除不是外伤引起,在工伤认定过程或原审审理中均未提出鉴定申请或提供证据排除第三人外伤导致右眼系列疾病以致右眼被剜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被上诉人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上诉人主张周代付受伤后一直在单位上班的一个月时间,均未向厂里报告,也证明周代付不是在工作时受伤。因被上诉人对邓某某、杨某某、周某某的调查笔录中都证明从事该工作时眼睛进砖渣是常事,第三人对右眼进砖渣的事未引起重视,对发生剜除右眼的严重后果更是不能预见或想象,故第三人在发现右眼伤情严重后才告知单位,并不影响第三人工伤事实的认定,故上诉人的该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于2014年1月14日周代付到资中县人民医院门诊医治眼睛,处方签上诊断的“青光眼”,与4月10日该医院出具的病情证明书上载明“周代付于2014年1月14日在我院诊治系右眼外伤角膜炎,在我院门诊治疗”前后两个诊断的差异,原审法院未结合调查笔录对上述医院的两个诊断结论进行分析认定,而直接引用后者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不当,但不影响判决结果的正确性。综上,被上诉人作出第三人属于工伤的决定基本事实清楚,证据较为充分,程序合法。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第三人认为其为工伤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审判决维持工伤认定决定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资中县龙江建筑材料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萍审 判 员  胡春代理审判员  王晶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邓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