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皖民二终字第0013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蚌埠市金鹰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与安阳丰田冶金有限公司、宁夏嘉琪隆集团连通冶炼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管辖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蚌埠市金鹰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安阳丰田冶金有限公司,宁夏嘉琪隆集团连通冶炼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皖民二终字第0013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蚌埠市金鹰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林祥,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阳丰田冶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牛海军,该公司董事长。原审被告:宁夏嘉琪隆集团连通冶炼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牛海军,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蚌埠市金鹰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安阳丰田冶金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宁夏嘉琪隆集团连通冶炼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年8月25日作出的(2014)蚌民二初字第00039号驳回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的诉请是针对20121106号购销合同,该合同明确约定发生纠纷在合同签订地法院管辖,合同签订地的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案件由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本院审理认为:蚌埠市金鹰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起诉时提供的证据表明,2012年11月6日,安阳丰田冶金有限公司与蚌埠市金鹰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一份编号为20121106的《产品购销合同》,合同注明签订地点在安徽蚌埠,合同第八条约定,发生纠纷“提交合同签订地点所在法院解决”。上述约定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应为有效约定。蚌埠市金鹰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在起诉时仅就该份合同产生的纠纷,依约向合同签订地的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且案件的诉讼标的额符合该院级别管辖的标准,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依法具有管辖权。蚌埠市金鹰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蚌民二初字第00039号民事裁定;二、本案由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永实审 判 员 夏传国代理审判员 戴良桥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昂永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