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昆民一初字第15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张玉华与云南隆格兰园艺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昆民一初字第159号原告张玉华,男,汉族,1962年10月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勇,云南尚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云南隆格兰园艺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呈贡斗南办事处。负责人裴作刚。委托代理人晏祥群,云南呈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张玉华诉被告云南隆格兰园艺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3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庭前证据交换,于2014年1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玉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勇,被告云南隆格兰园艺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晏祥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玉华起诉称:2003年9月,被告将其隆格兰种植基地混凝土道路、镀锌网围墙、房屋建筑交由原告施工建设。被告因无钱给付工程款项长期未能与原告办理工程结算,直至2010年11月29日,被告才与原告就工程结算及还款计划达成一致意见,被告在同日向原告出具《工程结算及还款计划》一份,载明:“2010年12月底欠张玉华3176850元,2011年5月还1500000元,2011年8月底前还清尾款,月息1.5%,承诺人:隆格兰公司”。之后,被告却未能按《工程结算及还款计划》确定的时间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011年12月15日,被告又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载明:“我公司欠张玉华同志工程款共计3748683元。注:所有工程款以据为准,利息已算至2011年12月底止”,但被告此后仍未付款。2014年3月2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载明:“张玉华与裴作斌之间的往来账款,现因裴作斌病逝,公司组织机构没健全,新的法人和新的股东未产生,因而暂不能办理相关手续,待公司组织机构和新的股东会产生后,再核实处理,特此说明”。被告违反诚实信用原则,长期差欠原告巨额工程款项,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给付差欠的工程款项人民币(以下均为人民币)3748683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该欠款自2011年12月16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利息以3748686元为本金,按照月息1.5%计算,暂计算至2014年8月1日计得1799368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云南隆格兰园艺股份有限公司答辩称:一、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但原告并未举证证实双方签署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施工面积和规模、工程价款、工程结算、工程是否竣工验收等约定内容,也无法证明其即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相对方及本案适格原告。二、原告所称被告至2010年12月欠款3176850元,实际上已包含了自2003年9月原告垫款起至2010年12月止多次按千分之十五复计的本息金额,而原告本案所主张的至2011年12月的欠款3748683元,其中还在至2010年12月欠款3176850元的基础上由加上了12个月、每月千分之十五的利息571833元,原告反复计算复利,按照我国法律规定不应予以保护。三、原告起诉所依据的是被告原法定代表人裴作斌签名的《工程结算及还款计划》和《证明》,因裴作斌已于2013年5月2日去世,故该两份证据不能充分证明是否为裴作斌亲笔出具或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同样不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张。综上所述,原告所诉于法律法规和客观事实不符,属无据不实不当之要求,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不予支持。原告张玉华就其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证据1,张玉华的居民身份证,欲证明原告张玉华符合民事诉讼主体资格的法律要求。证据2,云南隆格兰园艺股份有限公司的登记卡片,欲证明被告符合民事诉讼主体资格法律要求。证据3,《张玉华工程结算及还款计划》(复印件),欲证明至2010年12月底,被告差欠原告工程款3176850元,利息按1.5%月息计算,被告承诺2011年8月底前还清欠款。证据4,《证明》,欲证明至2011年12月底,被告差欠原告工程款本息合计3748683元。证据5,《情况说明》,欲证明至2014年3月29日,被告并不否认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并承诺进行处理。经质证,被告云南隆格兰园艺股份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对证据3因原告未能提交原件核对,故对该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另外,被告认为即使根据该证据,相应的工程价款只是3176850元,且该金额也计算了复利;对证据4经核对原件,对形式上的真实性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合法性,同时对于该项证据上所加盖的云南隆格兰园艺股份有限公司公章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于该项证据上被告法定代表人裴作斌(已去世)的签名是否系其本人所签的问题,经法庭释明,被告仍坚持既不肯定也不否定的质证意见;对证据5经核对原件,对真实性和证明内容无异议。本院认为,对原告张玉华所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4、证据5,因被告云南隆格兰园艺股份有限公司对形式上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故本院对该四项证据形式上的真实性依法予以确认,另外,对于原告证据4中被告法定代表人裴作斌(已去世)的签名是否系其本人所签,经法庭释明,被告仍坚持既不肯定也不否定的质证意见,故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款关于“对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另一方当事人既未表示承认也未否认,经审判人员充分说明并询问后,其仍不明确表示肯定或者否定的,视为对该项事实的承认”之规定,再结合被告认可该项证据上加盖的云南隆格兰园艺股份有限公司公章真实性的质证意见,认定在该项证据中裴作斌的签名系其本人所签。对原告张玉华所提交的证据3,虽然其未能提交原件,但其提交的证据4的内容可与之相互印证,再结合原告关于被告在出具证据4后收回了证据3原件的解释,故本院对该项证据的真实性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云南隆格兰园艺股份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本院依据双方当事人对真实性无异议(包括有原件核对且对方当事人无证据予以反驳的)证据材料以及当事人的自认,确认与本案相关的案件事实如下:2010年11月29日,被告云南隆格兰园艺股份有限公司出具《张玉华工程结算及还款计划》,载明:截止2010年12月底欠张玉华3176850元,准备2011年5月还150万元,2011年8月底还清尾款。同时,在该《张玉华工程结算及还款计划》左下方有“月息1.5%”的手写字样。该《张玉华工程结算及还款计划》由被告法定代表人裴作斌(已故)签名并加盖有云南隆格兰园艺股份有限公司的公章。2011年12月15日,被告云南隆格兰园艺股份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载明:我公司欠张玉华工程款共计3748683元。(注:所有工程款以据为准,利息已算至2011年12月底止)。该《证明》由被告法定代表人裴作斌(已故)签名并加盖有云南隆格兰园艺股份有限公司的公章。2014年3月29日,云南隆格兰园艺股份有限公司出具《情况说明》,载明:张玉华与裴作斌之间的往来账款,现因裴作斌病逝,公司组织机构没健全,新的法人和新的股东未产生,因而暂不能办理相关手续,待公司组织机构和新的股东会产生后,再核实处理,特此说明。该《情况说明》加盖有云南隆格兰园艺股份有限公司的公章。庭审中,原告张玉华陈述本案其所施工的工程为嵩明县小街镇云南省花卉协会隆格兰种植基地内混凝土道路、镀锌网围墙及石棉瓦房的施工,双方对此签订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现已找不到合同文本,并且原告张玉华当庭明确表示其与被告除本案所涉工程外,并无其他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被告云南隆格兰园艺股份有限公司陈述其在嵩明县小街镇确实有过种植基地,该种植基地内存在混凝土道路、镀锌网围墙及石棉瓦房的施工,但工程是由案外人施工完成。另外,原告张玉华当庭明确表示被告云南隆格兰园艺股份有限公司分别于2010年11月29日、2011年12月15日所出具的《张玉华工程结算及还款计划》、《证明》所载明的欠款金额差额3748683元-3176850元=571833元是以3176850元为本金、自2010年11月29日至2011年12月15日止按照月息1.5%计算的利息。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双方是否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2、若双方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则原告所主张的工程欠款及利息应如何确定?本院认为:就本案双方是否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的问题,原告虽未提交合同文本,但其已提交了由被告云南隆格兰园艺股份有限公司分别于2010年11月29日、2011年12月15日所出具的《张玉华工程结算及还款计划》、《证明》予以证实,尤其是在该两份证据中均明确写明欠款性质为“工程结算”、“工程款”,故在被告认可原告所主张的施工内容确实存在且不能提交工程系由案外人施工的反驳证据的情况下,本院认为原告前述所举证据已达到高度盖然性的民事诉讼证据证明标准,对于原、被告双方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原告所主张的工程款金额确定问题。2010年11月29日,被告云南隆格兰园艺股份有限公司出具《张玉华工程结算及还款计划》,载明截止2010年12月底欠张玉华3176850元,而原告张玉华也当庭自认被告之后于2011年12月15日出具的《证明》载明欠工程款3748683元系在该3176850元的基础上增加了以3176850元为本金、自2010年11月29日至2011年12月15日止按照月息1.5%计算的利息571833元,故就现有证据,本院认定被告欠原告的工程款为3176850元。至于被告认为该3176850元包含复利的答辩意见,因其并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所主张的工程欠款利息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本案中,被告于2010年11月29日出具的《张玉华工程结算及还款计划》中有“月息1.5%”的手写字样,且从被告于2011年12月15日出具的《证明》载明的欠款金额来看,双方也实际按照月息1.5%计算工程欠款利息,故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于欠付工程价款的利息已经约定以月息1.5%为计算标准,该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自欠款确认至今历时多年,而被告仍未履行其支付工程款的主要合同义务,故本院对于原告张玉华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3176850元以及该款自2010年11月29日至2011年12月15日止按照月息1.5%计算的利息571833元,共计3748683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同时,对于自2011年12月16日起的工程欠款利息,因2011年12月15日所确认的3748683元中利息571833元的部分不得再计算复利,故本院认定应由被告向原告支付以工程款3176850元为本金、自2011年12月16日起至该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月息1.5%计算的利息。综上所述,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云南隆格兰园艺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张玉华支付工程款人民币3176850元以及该款自2010年11月29日至2011年12月15日止的利息人民币571833元,共计人民币3748683元。二、由被告云南隆格兰园艺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张玉华支付以工程款人民币3176850元为本金、自2011年12月16日起至该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月息1.5%计算的利息。三、驳回原告张玉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636.36元,由被告云南隆格兰园艺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长 起 俊审 判 员 汪 佳人民陪审员 周如海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吴 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