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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汕海法民二初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4-29

案件名称

海丰金鹏国际酒店有限公司与郭木方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海丰金鹏国际酒店有限公司,郭木方

案由

餐饮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C}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汕海法民二初字第49号原告:海丰金鹏国际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海丰县。法定代表人:林惠燕,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贤井,广东展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伟长,广东展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郭木方,男,汉族,1961年12月5日出生,住海丰县。原告海丰金鹏国际酒店有限公司诉被告郭木方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贤井、郭伟长、被告郭木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海丰金鹏国际酒店有限公司诉称:被告郭木方于2012年9月19日晚在原告酒店设宴迎亲。当晚在原告餐饮部消费人民币79346元(下同),客房部消费1424元,娱乐部消费4459元,合计85229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现未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郭木方付还消费款项85229元,被告郭木方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郭木方辩称:被告从未收到原告的书面催款通知;被告在原告餐饮部消费32席,而不是38席。被告自备的龙虾、鱼鳔若干,有存货在原告处未还,要求扣减。经审理查明:被告郭木方于2012年9月19日晚在原告酒店设宴迎亲。被告提供的宴会菜单上注明:订席“38备4”,每席2088元。当日17点49分,原告属下广福临大酒楼开具餐饮单据,载明郭府迎亲38席,每席2088元共计79346元。当晚被告在原告客房部消费1424元,在原告属下海明珠豪都会消费4459元。以上消费款项共计85229元,被告至现未付。另查:海丰县城酒楼宴席的交易习惯是以预定的宴席席数包底结算。如果消费不足预定的席数,仍以预定席数结算,存余的由客户在二、三日内消费完毕;如果消费超过预定席数,则按实结算。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餐饮单据、住宿登记表,被告提供的宴会菜单及原、被告庭审陈述、《调查笔录》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系餐饮服务合同纠纷。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的餐饮服务合同,但从本案的事实来看,原告已向被告提供了餐饮服务,被告也以自己的行为表示接受,故双方依据交易习惯已形成口头的餐饮服务合同。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的保护,被告应当履行给付原告餐饮、住宿、娱乐费的义务。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住宿费1424元,娱乐消费4459元,有被告亲属、朋友签名的单据及被告庭审确认为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认为按本地酒楼订席的交易习惯,“38备4”是指酒楼按约定的菜谱制作38席,再备齐4席的食材,如果消费超过38席则按实结算,如果低于38席则按38席结算,存席在一星期内由客户消费完毕。因此被告应支付38席的餐费79346元。被告辩称订席“38备4”,是指以34席为底再预备4席的食材,应按实际消费32席结算,并否认其本人在餐费单据上签名。参照本地酒楼订席按预定包底结算的交易习惯,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与原告对结算方式另有约定,因此被告辩称按实际消费结算与交易习惯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在开席前开具的餐费单据上的顾客名称、宴席数目、每席单价均与被告提供的菜单及交易习惯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请求被告按38席支付餐费79346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未将用剩的食材龙虾、鲍鱼退还,要求扣减。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食材供货及存货的具体数量及单价,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被告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被告要求扣减食材存货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木方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海丰金鹏国际酒店有限公司餐饮费、住宿费、娱乐费共计8522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30元,由被告郭木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海英代理审判员  彭俊生代理审判员  李永辉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吴银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