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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朝执他字第1678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北京市水务局与北京政联豪泰通信技术有限责任公司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北京市水务局,北京政联豪泰通信技术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4)朝执他字第16782号申请执行人北京市水务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翠微路甲3号。法定代表人金树东,局长。委托代理人汪政良,男,北京市水政监察大���干部。委托代理人赵东领,男,北京市水政监察大队干部。被申请执行人北京政联豪泰通信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贾家花园15号院7号楼2A316。法定代表人于桂香,总经理。申请执行人北京市水务局(以下称申请执行人)申请强制执行对北京政联豪泰通信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称被申请执行人)作出的水务行政决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5月28日作出京水监限拆字[2014]第2号《限期自行拆除决定书》,认定:2014年1月3日,申请执行人的水政监察员在巡查中发现被申请执行人在通惠河普济桥上游左岸500米至505.6米处河道保护范围内设立无线通信塔。经现场勘察,无线通信塔基座顺河长5.6米、宽2.6米,距河道上开口15.4米,距普济桥500米。经查实,该行为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该行为违反了《北京市河湖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第(二)项之规定,属违法行为。且被申请执行人在接到《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后,未在限期内补办行政许可手续,也未按要求进行拆除。依据《北京市河湖保护管理条例》第四十条之规定,责令被申请执行人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7日内自行拆除上述擅自设立的无线通信塔,清理好现场,并接受复查。逾期不拆除,申请执行人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及《北京市河湖保护管理条例》第四十条之规定予以强制拆除。经审查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的,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照本章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行。本案中,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其作出的《限期自行拆除决定书》不符合上述规定,本院对其强制执行申请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执行人北京市水务局强制执行其于二○一四年五月二十八日作出的京水监限拆字[2014]第2号《限期自行拆除决定书》的申请。如申请执行人北京市水务局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赵世奎代理审判员     寇天功代理审判员     付光强二〇���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骆芳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