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九民初字第245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4-26
案件名称
吉林建华管桩有限公司与吉林吉钢钢铁集团福钢金属制造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建华管桩有限公司,吉林吉钢钢铁集团福钢金属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九台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九民初字第2451号原告吉林建华管桩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九台经济开发区卡伦工业园纬一路002号。法定代表人高杰,系公司总经理。被告吉林吉钢钢铁集团福钢金属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九台经济开发区北区省道101十公里处北侧。法定代表人杨升。本院在审理原告吉林建华管桩有限公司诉被告吉林吉钢钢铁集团福钢金属制造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出对被告的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五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吉林建华管桩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审判员 方军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周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