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旬阳民初字第0105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向文军诉程世国、李红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旬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旬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文军,程世国,李红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旬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旬阳民初字第01055号原告向文军,男,1949年12月3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常正堂,陕西护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程世国,男,1959年1月16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被告李红英,女,1960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向文军诉程世国、李红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文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常正堂和被告李红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程世国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文军诉称,被告程世国、李红英系夫妻关系。2012年12月23日被告程世国承包工程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260000.00元。原告向文军与被告程世国签订了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0年12月23日至2011年6月23日),借款利率18‰。被告程世国向原告向文军出具了260000.00元欠条。2011年5月13日被告程世国再次以购买挖掘机资金不足为由,向原告借款40000.00元,利率按18‰计算,被告程世国向原告出具了欠条。2013年2月21日被告程世国向原告支付了借款300000.00元利息(利息结算至2013年3月23日),并与当日向原告出具了还款计划,承诺分期偿还原告借款300000.00元,于2013年4月中旬付清,并约定逾期利息按36‰计算。后被告程世国未按期偿还借款。2014年6月3日原告向文军与被告程世国、李红英再次签订还款计划,后二被告仍未履行承诺,至今未偿还借款及利息。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程世国、李红英偿还原告向文军借款300000.00元,并承担自2013年3月24日起至还款之日18‰月利息。并从2013年3月24日起计算300000.00元逾期利息,按月利率18‰计算至偿还之日止。原告向文军为证明事实主张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1、2010年12月23日被告程世国向原告向文军出具的借条,该借条证明当日被告程世国向原告向文军借款260000.00元;2、2011年8月23日被告程世国向原告向文军出具的借条,该借条证明当日被告程世国向原告向文军借款40000.00元;3、2010年10月26日原告向文军与被告程世国签订的借款协议书,该借款协议书证明被告程世国向原告向文军借款160000.00元,期限6个月,月利率为18‰;4、2010年12月23日被告程世国与原告向文军达成的借款协议,该协议证明被告程世国向原告向文军借款260000.00元,借期6个月,每两个月结息一次,借款利率18‰,并确定之前签订的160000.00元借款协议作废;5、2011年5月13日原告向文军与被告程世国签订的借款协议书,该份协议书证明被告程世国向原告向文军借款40000.00元,2011年6月30日前偿还,利率为18‰;6、2013年2月21日原告向文军与被告程世国签订的还款计划书,证实被告还款时间及逾期利息按36‰计算;7、2014年6月3日原告向文军与被告程世国、李红英签订的还款计划书,该计划书证明原告向文军与被告程世国、李红英就还款事项达成协议,再次确定还款时间。被告程世国未出庭答辩。被告李红英辩称,借款300000.00元,约定利率为18‰属实。利息已结至2013年3月23日。2014年7月28日给付原告20000.00元,2014年11月给付原告5000.00元。原告要求支付18‰逾期利息,不予承担。被告李红英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李红英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7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6日原告向文军与被告程世国签订的借款协议书,被告程世国向原告向文军借款160000.00元,期限6个月,利率为18‰。2010年10月26日被告程世国与原告向文军签订补充借款协议,被告程世国向原告向文军借款260000.00元,借期6个月,每两个月结息一次,利率为18‰,并确定之前签订的160000.00元借款协议作废。2010年12月23日被告程世国向原告向文军出具了借条。2011年5月13日原告向文军与被告程世国签订的借款协议书,被告程世国向原告向文军借款40000.00元,2011年6月30日前偿还,利率为18‰,2011年8月23日被告程世国向原告向文军出具了欠条。2013年2月21日被告程世国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2013年3月20日前还款110000.00元,2013年4月中旬还款190000.00元,逾期利息按36‰计算。逾期后程世国将利息结至2013年3月23日,本金未还。2014年6月3日原告向文军与被告程世国、李红英重新签订还款计划,2014年6月10前两被告还款30000.00元至50000.00元,余款每月偿还20000.00元。2014年7月28日被告程世国支付向文军20000.00元。2014年11月被告程世国支付向文军5000.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程世国向原告向文军借款,未按期偿还,属违约行为。原告向文军要求被告程世国偿还借款本金及给付约定的利息,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原告向文军要求被告李红英偿还借款,该借款系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故要求被告李红英承担还款责任,本院予以采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原告向文军要求被告程世国、李红英承担从2013年3月24日至偿还之日300000.00元逾期利息,利率按18‰计算,已超出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超出部分不应支持。故原告主张利息,利率应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程世国、李红英偿还原告向文军借款本金300000.00元,并支付从2013年3月24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应扣除已给付250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00元,由被告程世国、李红英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骆云桥代理审判员 田 拓人民陪审员 李自军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薛 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