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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合高新民二初字第0011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6-01-22

案件名称

合肥科大立安安全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与安徽警钟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上海第一分公司、安徽警钟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合肥科大立安安全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安徽警钟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上海第一分公司,安徽警钟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合高新民二初字第00114号原告:合肥科大立安安全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周玉,董事长。被告:安徽警钟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上海第一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负责人:褚亚萍。被告:安徽警钟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法定代表人:XX法,总经理。本院受理原告合肥科大立安安全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安徽警钟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上海第一分公司、安徽警钟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安徽警钟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上海第一分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住所地在上海市普陀区长安路1001号长安大厦X楼1809-1811室,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本案应当移送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合肥科大立安安全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与安徽警钟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上海第一分公司之间签订的《设备买卖合同书》第十条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如产生争议,由当事人双方协商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依法向供方或需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该约定合肥合法有效。合肥科大立安安全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在本院地域管辖范围内,本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合肥科大立安安全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安徽警钟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上海第一分公司的管辖权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安徽警钟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上海第一分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案件管辖异议申请费80元,由被告安徽警钟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上海第一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群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梁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