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舟定商初字第144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舟山市俊达贸易有限公司与浙江弘业建设有限公司、丁密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舟山市某某贸易有限公司,浙江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丁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舟定商初字第1446号原告舟山市某某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某某。委托代理人潘某某。被告浙江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乙。被告丁某某。两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志刚,舟山市秉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舟山市某某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浙江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丁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波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潘某某、被告某某公司及丁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志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月4日起,被告某某公司因承建长峙岛海洋学院工程需要,由工程负责人王某甲、丁某某向原告购钢材,截至2011年11月25日,共计钢材5846470.82元,当时口头约定逾期付款的,按每月每吨另加50元作为损失补偿。截至2012年11月13日被告已付清所有货款,但未支付补偿款。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某某公司、丁某某共同支付逾期付款损失293326元。被告某某公司辩称:原告与本被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本被告在承包浙江海洋学院长峙校区部分建筑工程后,对非主体工程实行项目分包。若实际施工人向原告购买钢材,原告则应向实际施工人主张货款或赔偿。要求驳回对本被告的诉请。被告丁某某辩称:本被告系浙江海洋学院长峙校区一标段建筑工地项目部钢筋组负责人临时聘请的材料员,从未向原告购买材料,只是履行材料员职责,对钢筋价格、型号、质量、货款支付等事项进行核对并签名。据本被告所知,实际购买人已在2012年11月中旬前分期向原告付清了所有货款。之前,原告从未向实际购买人或本被告催讨过货款,故诉请的赔偿利息或其他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请。经审理查明:案外人王某甲从被告某某公司分包浙江海洋学院长峙校区一标段部分工程后,聘用被告丁某某为材料员,并负责采购钢材。2011年1月4日至11月25日,被告丁某某多次到原告处采购钢材,并在原告整理的十一份对账单上签字确认,合计货款5846470.82元。案外人王某甲通过被告某某公司及其他企业账户陆续向原告付款,至2012年11月13日已付清全部货款。上述事实由对账单、发票、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并由本院向案外人王某甲进行询问的笔录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规定,钢材的出卖人原告应向钢材的买受人主张货款或赔款。现原告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案的两被告系钢材的买受人。经审理查明,钢材的买受人系案外人,故原告应向案外人主张权利。因原告与被告某某公司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即便案外人通过某某公司账户支付货款,亦属结算行为,不能否定之前已发生的买卖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某某公司付款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丁某某付款一节,被告丁某某系聘用人员负责采购,对此原告在庭审中亦予以认可,故被告丁某某因职务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不应由其个人承担。原告要求被告丁某某承担付款义务的诉请,亦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舟山市某某贸易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浙江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丁某某支付逾期付款损失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700元,减半收取2850元,由原告舟山市某某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具体承担金额由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舟山市农行南珍支行,账号19×××06。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何波娜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沈佳芬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