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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自流行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自贡市世超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诉自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詹洪良劳动和社会保障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自贡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自贡市世超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自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詹洪良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自流行初字第5号原告自贡市世超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自贡市大安区。法定代表人陈世超,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庆生,四川希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自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汇东路***号。法定代表人卢春艳,局长。委托代理人李联锋,男,1968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自贡市自流井区。系自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党组成员、副局长。委托代理人白梓入,女,1986年10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梓潼县,现住自贡市自流井区。系自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政策法规信访科副主任科员。第三人詹洪良,男,1971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委托代理人王兵,四川亚峰律师事务所自贡分所律师。原告自贡市世超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不服自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4年6月3日作出的自人社工决(2014)2–4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确认詹洪良2013年6月2日所受伤害为工伤的具体行政行为,于2015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等诉讼文书。经审查,詹洪良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故本院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的诉讼。在法定期限内,向第三人送达了相关诉讼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自贡市世超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世超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庆生,被告自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李联峰、白梓入,第三人詹洪良的委托代理人王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自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根据第三人詹洪良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于2014年6月3日作出自人社工决(2014)2–4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詹洪良2013年6月2日所受伤害为工伤。被告自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有:1、第三人詹洪良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表》;2、詹洪良身份证复印件;3、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自民一终字第125号民事判决书;4、自贡市世超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基本情况(开业);5、詹洪良病历材料;6、《补正材料通知书》、《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回执)》、《举证通知书》各一份;7、詹某甲、詹某乙所写证明材料;8、被告对詹某乙所作的调查笔录;9、自人社工决(2014)2–4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材料。同时提出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工伤保险条例》、《工伤认定办法》。以上证据和依据,拟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告自贡市世超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诉称,詹洪良在安装塔吊时不慎从高处坠落,是客观事实。但是原告仅仅是塔吊的所有者,原告在经营塔吊租赁业务中,按照国家强制性规定,由于原告不具有塔吊的法定安装资格,凡属安装塔吊作业,原告均委托有资质的安装企业负责实施。该台塔吊由自贡市富康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责安装,应当认定詹洪良与自贡市富康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并以自贡市富康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作为用人单位进行工伤认定。被告将自贡市世超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进行工伤认定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撤销。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在起诉时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并在庭审时予以了出示:1、《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2、自人社工决(2014)2–4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3、川人社复决(2014)15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被告自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我局依法受理第三人詹洪良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向自贡市世超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开具了举证通知书,并在调查核实的基础上作出自人社工决(2014)2–4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确认詹洪良所受伤害为工伤的具体行政行为。该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规得当,请求人民法院予以维持。第三人詹洪良述称,支持被告的答辩意见。第三人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造成的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认定工伤的条件。被告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詹洪良所受伤害为工伤正确,请求人民法院维持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结论。第三人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法庭组织原、被告及第三人质证,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中的詹某甲、詹某乙证明材料及被告对詹某乙所作的调查笔录有异议,对其他证据无异议,认为第三人詹洪良与詹某甲、詹某乙之间存在亲戚关系,所作的证言不具证明力。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本案的证据审查认为,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反映了本案的客观事实,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日11:40分左右,第三人詹洪良在何市镇建筑工地安装塔吊时,由于塔吊走板耳朵断裂,从塔吊上摔下受伤,经送自贡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高处坠落伤,全身多发伤:双侧气胸,右肺挫裂伤,双侧多根多处肋骨骨折,鼻骨粉碎性骨折,右锁骨骨折,双侧尺桡骨开放性骨折,双侧胫骨骨折,肝脾挫裂伤,失血性休克。在詹洪良申请工伤认定前向自贡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关系仲裁,自贡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2013年6月2日至今詹洪良与自贡市世超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自贡市世超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不服该裁决,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经过一审、二审,人民法院终审判决确认了詹洪良与自贡市世超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从2013年6月2日至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4年4月23日詹洪良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2014年6月3日根据詹洪良提交的证据材料和调查核实的情况,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作出自人社工决(2014)2–4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确认詹洪良2013年6月2日所受伤害为工伤。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自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自人社工决(2014)2–4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本院认为,原告自贡市世超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詹洪良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已被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认,被告将自贡市世超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作为用工主体进行工伤认定正确。原告提出与詹洪良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根据证据材料在调查核实的基础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一)项之规定,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律程序的,判决维持”的规定,判决如下:维持自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4年6月3日作出的自人社工决(2014)2–4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所确认的詹洪良所受伤害为工伤的具体行政行为。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自贡市世超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丹审 判 员  杜 琨人民陪审员  叶青云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宋 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