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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五法黑民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五法黑民初字第11号原告李某某,男,1985年1月8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楚雄市人。委托代理人杨园,云南凌云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诉讼代理。被告刘某某,女,1988年5月1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新化县人。委托代理人杨莹,云南睿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诉讼代理。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桂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园,被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2010年原、被告因工作关系相互认识,后于2014年5月14日在昆明市五华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在办理婚宴的过程中,被告及其家人不断向原告勒索财物,原告将彩礼100000元支付给被告后,被告仍然不满足,向原告提出许多不合理的要求,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离婚;2、由被告返还礼金100000元及金项链、金戒指、金耳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某某辩称:我不同意解除婚姻关系,原告说的不属实,双方是有感情基础的,被告为了这段感情,放弃了去北京的机会,故请求判决不予离婚。由于当事人对婚姻家庭关系并无争议,原告对其主张的夫妻感情破裂的事实也未提交证据证明,故本院根据有效的婚姻家庭关系证据的证明力,依法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刘某某自由恋爱后于2014年5月14日在昆明市五华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双方在操办婚礼的过程中产生矛盾,于2014年8月分居至今。庭审中,被告刘某某不同意离婚,双方对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以及夫妻共同财产各执己见,经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婚姻是男女双方以相互爱慕为基础,以共同生活为目的的两性结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系自愿登记结婚的合法夫妻,其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夫妻感情是婚姻的重要基础,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提出离婚的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本案中,原、被告婚前认识的时间较长,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经自由恋爱后自愿登记结婚,足见双方的婚姻基础和婚后感情是好的。现被告不同意离婚,且态度诚恳,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同时本案中也不存在其他法定的应当解除夫妻关系的事由。应当指出的是,夫妻在共同生活中因家庭事务发生误解,偶有争吵是正常的,也是人之常情。只要双方互让互谅,多加强沟通和交流,就能促进思想情感的进一步融合和深化,营造和谐美满的婚姻家庭关系。本院希望原、被告在今后的家庭夫妻生活中,双方均应冷静考虑,不断加强沟通和交流,互敬互爱,和睦相处,以维系婚姻家庭的稳定、和谐,营造一个健康、积极、延续发展的家庭氛围,共同珍惜来之不易的夫妻感情。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尚有和好并继续共同生活的可能,双方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原告关于离婚的诉讼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桂欣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赵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