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刑初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章某某、章某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某某,章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初字第16号公诉机关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章某某,女,汉族,小学文化,系农民,住安徽省安庆市枞阳县。被告人章某,女,汉族,小学文化,系农民,住安徽省安庆市枞阳县。上列二被告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6日被通化市公安局东昌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转逮捕,现羁押于通化市看守所。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以吉通东检刑诉(2014)2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章某某、章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年1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瑞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章某某、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章某某、章某于2014年7月1日、7月30日在通化市东昌区盗窃作案两起,盗窃黄金项链等物品及人民币8,200.00元,款物折合人民币20,518.00元。案发后所盗财物已经归还被害人,并获得被害人谅解。具体分述如下:1、被告人章某某、章某于2014年7月1日11时许,在通化市东昌区东昌街华侨新村被害人王某某家中,以为王某某儿子消灾为由,让王某某将人民币包好放置在房间内指定位置,趁王某某不备,将王某某用于“消灾”的人民币5,600.00元盗走。2、被告人章某某、章某于2014年7月30日10时许,在通化市东昌区金厂镇阳光新村栾某某家中,以为栾某某姑爷消灾为由,让栾某某准备黄金项链两条、黄金耳环一个及人民币2,600.00元用于消灾使用。在此期间,二被告人趁栾某某不备将上述物品盗走。经鉴定,黄金项链二条及黄金耳环一个价值人民币12,318.00元。被告人章某某、章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认罪。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章某某、章某于2014年7月1日、7月30日在通化市东昌区盗窃作案两起,盗窃黄金项链等物品及人民币8,200.00元,款物折合人民币20,518.00元。案发后所盗财物已经归还被害人,并获得被害人谅解。具体分述如下:1、被告人章某某、章某于2014年7月1日11时许,在通化市东昌区东昌街华侨新村被害人王某某家中,以为王某某儿子消灾为由,让王某某将人民币包好放置在房间内指定位置,趁王某某不备,将王某某用于“消灾”的人民币5,600.00元盗走。2、被告人章某某、章某于2014年7月30日10时许,在通化市东昌区金厂镇阳光新村栾某某家中,以为栾某某姑爷消灾为由,让栾某某准备黄金项链两条、黄金耳环一个及人民币2,600.00元用于消灾使用。在此期间,二被告人趁栾某某不备将上述物品盗走。经鉴定,黄金项链二条及黄金耳环一个价值人民币12,318.00元。上述事实,有发还物品清单,收条,常住人口查询,谅解书,被害人栾某某、王某某的陈述,物价鉴定意见及被告人章某某、章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章某某、章某无视国家法律,采取秘密窃取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章某某、章某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全部退赃,获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6日起至2015年8月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被告人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6日起至2015年8月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 万 成人民陪审员 迟海峰人民陪审员郭玟希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初 宝 旭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