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民初字第13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黄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长民初字第137号原告黄某。被告李某。本院在审理原告黄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因原、被告已自行协商办理离婚手续,原告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因与被告自行协商办理离婚手续而申请撤回诉讼,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规避法律,依法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黄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黄某负担。审判员 黄秋红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严俊萍附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