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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民初字第13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黄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长民初字第137号原告黄某。被告李某。本院在审理原告黄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因原、被告已自行协商办理离婚手续,原告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因与被告自行协商办理离婚手续而申请撤回诉讼,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规避法律,依法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黄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黄某负担。审判员  黄秋红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严俊萍附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