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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烈民二初字第0002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魏超杰与闫胜民、王文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超杰,闫胜民,王文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烈民二初字第00028号原告:魏超杰,男,1972年6月6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被告:闫胜民,男,1959年8月27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河南省永城市。被告:王文峰,男,成年,汉族,无业,住河南省永城市。本院在审理原告魏超杰诉被告闫胜民、王文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魏超杰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魏超杰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950元,因原告申请撤诉减半收取2975元,由原告魏超杰负担。审判员  周继红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黄 磊附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