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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民初字第21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叶某甲与黄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甲,黄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民初字第217号原告叶某甲。被告黄某甲。原告叶某甲诉被告黄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此兴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覃晓薇担任记录。原告叶某甲、被告黄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某甲诉称:原告与前夫结婚时,生有两个女儿,大女儿取名叶某乙、二女儿取名张某乙。因感情不合离婚。与前夫离婚时,二女儿张某由前夫抚养,大女儿叶某乙由原告抚养。离婚后,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双方认识后,原告已把家庭状况、本人离异的婚姻状况和本人的要求告知被告,被告愿意做上门女婿,愿意承担赡养原告父母和抚养原告与前夫所生女儿叶某乙。这样,原告与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再婚后于××××年××月××日与被告又生了一个女儿,取名叫黄某乙,刚满9个月。被告做再婚的上门女婿,不尽到赡养父母的义务,于2014年11月15日与父母分伙,自立门灶,光凭这一条,都足以达到离婚条件。从自立门灶至今,由于原告在家带小孩无收入,没钱买菜,只能等着被告6点多钟下班后买菜回来才煮吃,孩子因肚饿而哭闹要吃饭,原告只得带着两个女儿夜夜去跟父母吃饭。像这么小气的夫妻生活实在难过。为此,原告提出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原告与前夫所生女儿叶某乙由原告抚养,原告与被告婚生女儿黄某乙由被告抚养。原告叶某甲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在原告家住了一年多;(2)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3)户口簿一份,证明小孩黄某乙、叶某乙的身份情况。被告黄某甲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如果原告非要离婚,女儿黄某乙由原告抚养;原告向被告退还房屋装修费20000元;原告向被告退还被告种下的400株桉树或退还2000元。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了××女儿黄某乙,现刚满9个月,原告提出离婚时,不能以自己抚养前夫所生女儿为由拒绝抚养再婚女儿黄某乙,依据法律规定,不管原告抚养前夫多少个子女,对再婚后所生的子女同样有共同抚养义务。女儿这么小,又有病,若给被告抚养,对女儿的健康成长是不利的,为了女儿的健康成长,女儿应由原告抚养,被告愿出抚养费每月300元,对女儿的治疗费凭发票对半分担。原告称被告不尽到赡养义务不是事实,其实,分伙自立门灶是原告和其母亲设下的圈套,创造离婚条件。理由是原告与前夫存续期间,家庭一切收入是前夫用力气赚来,财权均由前夫掌管,由于原告没有得做现成管家婆,因此原告创造离婚条件,百般刁难前夫,迫使前夫难以住下而离婚。原告与前夫离婚分割存款时,以夫妻共同财产为由进行对半分割,原告与前夫离婚分割财产得钱后才起了新房。原告与被告再婚后,被告又拿了两万块为原告装修房屋,婚后刚满一年,原告又创造被告不尽赡养父母义务自立门灶的圈套,原告为了迫使被告离婚,在私生活上百般刁难被告,夫妻私生活是每个人必须享有的,夫妻间没有私生活,就谈不上恩爱,更谈不上幸福,原告图财提出离婚,就要求原告退还被告两万元装修费。2013年,原、被告结婚后,被告在原告丢荒多年的承包地里种有400株桉树,请求法院判决400株桉树归被告或退还2000元给被告。被告黄某甲未向法庭提供有证据经过开庭质证,被告黄某甲对原告叶某甲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于2013年5月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共同生育女儿黄某乙。原告叶某甲与被告黄某甲结婚属于再婚,原告叶某甲与前夫生育的女儿叶某乙随叶某甲生活(叶某乙曾用名张某甲,2006年10月23日出生)。2015年1月6日,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与前夫所生女儿叶某乙由原告抚养,原告与被告婚生女儿黄某乙由被告抚养。本院认为:婚姻是靠夫妻双方来共同维系的。原告与被告结婚一年多,并共同生育有一个小孩,说明原告与被告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人民法院判决当事人离婚与否的认定标准是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感情是否完全破裂。本案的原告叶某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不可能和好,本院不能认定原、被告双方感情已完全破裂。只要原、被告双方互谅互让,以小孩作为双方联络感情的纽带,生活过程中多加沟通和互相关心,还是可以建立幸福家庭的;且原、被告的小孩尚未满一周岁,处于成长阶段,夫妻双方的离婚对小孩今后的健康成长将产生不良影响。因此,对原告叶某甲要求与被告黄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叶某甲要求与被告黄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叶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此 兴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覃晓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