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洛龙民初字第171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徐某某诉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洛龙民初字第1719号原告徐某某,男,汉族.被告刘某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郭晓静。刘冉冉,河南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徐某某诉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晓静、刘冉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7年8月29日生育一女孩徐珂悦,于2009年6月11日办理了结婚登记。由于被告与原告父母关系不睦,不照顾孩子的生活,致使原、被告之间矛盾日渐加深,感情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现起诉要求:1.离婚;2.由原告抚养女儿徐珂悦,由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500元;3.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辩称:1.同意离婚;2.女儿徐珂悦由被告抚养,由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500元。原告举证情况:1.身份证;2.结婚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无异议。被告举证情况:1.收入证明,证明被告有稳定收入;2.女儿徐珂悦写的文章,证明女儿愿意随母亲生活;3.被告母亲出具的证明,证明母亲可以帮助照顾孩子;4.学籍证明,证明徐珂悦现跟随被告生活。原告对被告所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对于证据1不清楚;对于证据2,所写不是事实,是有人教她写的;对证据3和证据4无异议。经过原、被告双方的举证、质证以及陈述和辩论,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经人介绍相识,同年秋天举行了婚礼,未办理结婚登记即开始共同生活;于2007年8月29日生育一女孩徐珂悦;2009年6月11日办理了结婚登记。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由于婆媳关系不睦,致使原、被告之间的夫妻关系也一直不好。2013年夏初,双方因感情不和而开始分居,被告回到娘家(圪垱村)居住,原告曾经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后又撤回起诉,撤诉之后,双方并无和好迹象。双方的女儿徐珂悦从小在原告家生活,自2014年10月份至今,一直由被告负责照看,并在被告娘家所在村里的学校上学。原、被告双方婚后无共同财产和共同的债权债务。本案由于双方各执己见,调解无效。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均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同意离婚,本院亦予准许。关于孩子的抚养,应以有利于孩子身心健康为原则;双方的女儿自去年以来一直随被告生活,且在被告娘家所在村里的学校上学,为了孩子生活和学习的稳定,应由被告抚养更为合适;被告抚养女儿,原告应负担一部分必要的生活费与教育费;被告有探望女儿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徐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二、双方的女儿徐珂悦由被告刘某某抚养,原告徐某某每月给付抚养费1000元;三、原告徐某某有探望女儿徐珂悦的权利,被告刘某某有协助的义务。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光辉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王 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