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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仑刑初字第14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张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仑刑初字第142号公诉机关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务工,住达川市通川区,暂住宁波市北仑区。2012年3月16日因吸毒被四川省达州市公安局通川分局行政拘留十日;2014年10月16日因吸毒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0月28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北仑区看守所。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仑检公诉刑诉(2015)1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4年10月1日左右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张某在其租住的宁波市北仑区新碶街道繁佳公寓1幢506b室内容留王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2.2014年10月10日左右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张某在上述地点容留王某吸食甲基苯丙胺;3.2014年10月14日凌晨,被告人张某在上述地点容留李某、蒋跃辉吸食甲基苯丙胺。2014年10月16日,被告人张某因涉嫌吸毒被公安机关抓获后,主动交代了其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并揭发犯罪嫌疑人李某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协助公安机关抓获犯罪嫌疑人李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李某、黄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房屋租赁协议、抓获经过陈述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拘留证、行政拘留记录信息、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多次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到案后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并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系立功,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8日起至2015年4月27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吴问娟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代书记员 刘晓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