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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高民初字第202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7-07

案件名称

原告丁某甲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甲,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高民初字第2022号原告丁某甲,男,1974年4月24日生,汉族。被告刘某,女,1978年2月29日生,汉族。原告丁某甲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某甲诉称,1996年,原、被告双方自由相识后恋爱,1999年12月15日登记结婚,2002年5月10日生女儿丁某乙。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直至2005年,被告在饭店打工期间和他人有不正当关系时被原告发现,双方开始产生矛盾。当时原告曾想和被告离婚,后经家人劝说,并考虑到年幼的女儿,原告才原谅了被告。2012年下半年开始,被告开始冷淡原告,拒绝履行夫妻义务,并和其他异性保持暧昧关系。2013年3月底的一天,原告发现被告和异性在聊天时的暧昧信息,一时火起将被告的手机摔在地上,双方发生争吵,同年4月6日,被告离家出走,从此下落不明。现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请求判令准予原告和被告离婚并要求抚养女儿丁某乙,由被告给付子女抚养费。被告刘某没有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1996年自由恋爱,1999年12月15日登记结婚,2002年5月10日生女儿丁某乙。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直至2005年,因原告发现被告在饭店打工时和其他异性关系暧昧,双方开始产生矛盾,致夫妻感情产生裂痕。2012年下半年开始,原告又发现被告和其他异性聊天往来,关系暧昧,并日渐冷淡原告。2013年3月底,原告发现被告和其他异性聊天时的暧昧信息,双方为此发生争吵,同年4月6日,被告即离家出走至今。2014年11月3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原告居住地村委会证明、本院调查笔录和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对原、被告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可能等进行综合分析后认为,被告擅自离家出走,对家庭和子女不负责任,严重伤害了正常的夫妻感情,故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的理由成立,应予支持。因被告离家出走后下落不明,为保障子女合法权益,女儿应由原告抚养教育为宜,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及子女的合理需求,被告每月应当承担600元子女抚养费。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丁某甲和被告刘某离婚;二、女儿丁某乙由原告丁某甲抚养教育,被告刘某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600元,从2015年1月起给付至丁某乙18周岁时止(2020年5月10日止),每月底前支付。本案诉讼费260元,由原告丁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少勇人民陪审员  耿善根人民陪审员  邢精政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傅 睿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