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房民(商)初字第0352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5-04
案件名称
郝俊生与房山区河北镇南道村村民委员会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俊生,房山区河北镇南道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房民(商)初字第03522号原告郝俊生,男,1968年8月2日出生。被告房山区河北镇南道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河北镇南道村。负责人刘金武,村主任。本院在审理原告郝俊生与被告房山区河北镇南道村村民委员会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郝俊生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理由正当,本院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郝俊生撤回起诉。代理审判员 孔祥凤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陈自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