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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资刑终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25

案件名称

张云林、杨某某盗窃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资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云林,杨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资刑终字第27号原公诉机关四川省乐至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云林,男,1972年5月15日出生于四川省乐至县,汉族,文盲,农民。1995年9月27日因犯流氓罪被乐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1996年刑满释放;2005年8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05年8月23日刑满释放;2007年5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四万元,2013年3月5日刑满释放。2014年8月1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乐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乐至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杨某某,男,1965年7月1日出生于四川省乐至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4年8月1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乐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乐至县看守所。四川省乐至县人民法院审理乐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云林、杨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4年12月5日作出(2014)乐至刑初字第16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云林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5月24日至8月6日期间,被告人张云林、杨某某伙同刘某某(在逃),由刘某某驾车,三人去至乐至县的东山、通旅、放生、龙溪、回澜、宝林、劳动、大佛、石湍、童家等乡镇的农村对农户家的财物实施盗窃,具体事实如下:1.2014年5月24日凌晨,刘某某驾车将被告人张云林、杨某某送至乐至县东山镇新中后,张云林撬开该镇云台村8组杨某甲的房门后,与杨某某盗得杨某甲的公鸡4只、母鸡1只,经鉴定,价值91元。同日凌晨,张云林撬开该镇玉皇村9组吴某某关鸡的房门,与杨某某盗得吴某某的母鸡3只,经鉴定,价值150元。后张云林打电话叫刘某某驾车将二人接回。次日,张云林将鸡销赃得款100元归个人所有。2.2014年5月25日凌晨,刘某某驾车将被告人张云林、杨某某送至乐至县通旅镇光明后,张云林撬开该镇倒座庙村10组蒋某某的堂屋门,与杨某某盗得油菜籽150公斤,经鉴定,价值720元。三人返回途经乐至县石湍镇时,张云林、杨某某盗得该镇八角村1组毛某某猪圈内的土鸭5只,经鉴定,价值165元,盗得该镇毛家坟村13组周某某屋外鸡圈内的母鸡1只,经鉴定,价值45元。后张云林打电话叫刘某某驾车将二人接回。次日,张云林将油菜籽销赃得款690元,由三人平分。3.2014年6月7日凌晨,刘某某驾车将被告人张云林、杨某某送至乐至县放生乡龚家湾村后,张云林撬开该村1组龙某某家的门,与杨某某盗得龙某甲放在龙某某屋中的油菜籽350公斤、皮蛋100个和关在自己猪圈里重40公斤的母黑山羊1只、重12.5公斤的公黑山羊2只,经鉴定,价值分别为1680元、150元、2160元。后刘某某驾车将二人接回。次日,三人销赃后各分得1000元。4.2014年7月3日凌晨,刘某某驾车将被告人张云林、杨某某送至乐至县龙溪乡水口寺村后,张云林、杨某某盗得该村14组王某某猪圈内的母鸡7只,经鉴定,价值330元。后二人又盗得该乡五墩桥村2组彭某某家猪圈内的母鸡2只,经鉴定,价值90元。后张云林打电话叫刘某某将二人接回。次日,三人将鸡销赃得款200元平分。5.2014年7月15日凌晨,刘某某驾车将被告人张云林、杨某某送至乐至县回澜镇冷家村后,张云林撬开该村10组邓某某家的大门,与杨某某盗得屋内的母鸡3只、油菜籽25公斤,经鉴定,价值分别为135元、125元。同日凌晨,张云林进入该村8组陈某某养鸡鸭的屋内盗得母鸡6只、母鸭5只交给接应的杨某某,经鉴定,价值分别为231元、165元。后刘某某驾车将二人接回。次日,三人将鸡鸭销赃得款500元平分。6.2014年7月22日凌晨,刘某某驾车将被告人张云林、杨某某送至乐至县宝林镇后,张云林盗得该镇永和龙洞村4组杨某乙街沿上屋内的母箭鸭2只和母土鸭3只交给接应的杨某某,经鉴定,价值分别为44元、88元。后刘某某驾车将二人接回。次日,三人将鸡鸭销赃得款50元平分。7.2014年7月25日凌晨,刘某某驾车将被告人张云林、杨某某送至乐至县劳动镇后,张云林进入该镇民主村5组李某某家楼房偏房内盗得母鸡5只交给接应的杨某某,经鉴定,价值270元。后刘某某驾车将二人接回。次日,三人将鸡鸭销赃得款170元平分。8.2014年7月一天凌晨,刘某某驾车将被告人张云林、杨某某送至乐至县大佛镇陈家桥村后,张云林进入该村5组毛某甲猪圈房内盗得土母鸡6只、撬锁进入毛某甲邻居毛某乙的屋内盗得兔子5只,交给接应的杨某某,后张云林电话叫刘某某驾车将二人接回。次日,三人将盗得的鸡、兔销赃得款300元平分。经鉴定,6只土母鸡价值450元,5只兔子价值160元。9.2014年7月底一天凌晨,刘某某驾车将被告人张云林、杨某某送至乐至县石湍镇朝阳店后,张云林、杨某某盗得该镇曹家庙村3组潘某某家屋外鸡圈内的母鸡7只,经鉴定,价值450元。后刘某某驾车将二人接回。次日,张云林将鸡销赃得款100元三人平分。10.2014年8月1日凌晨,刘某某驾车将被告人张云林、杨某某送至乐至县童家镇八角寺村后,张云林、杨某某进入该村8组文某某厨房内盗得母鸡3只,经鉴定,价值127元;进入同组宋某某房屋盗得箭鸭2只、土母鸡2只,经鉴定,价值分别55元、120元;后又盗得同组文某甲家猪圈内的公鸡2只,经鉴定,价值190元。后刘某某驾车将二人接回。三人将盗得的鸡鸭销赃得款300元平分。11.2014年8月5日凌晨,刘某某驾车将被告人张云林、杨某某送至乐至县放生乡龚家湾村后,张云林用楼梯爬上该村3组文某乙家二楼阳台,盗得母鸡1只,经鉴定,价值60元。同日,张云林撬开同组龙某乙家大门,张云林、杨某某盗得楼梯间的母鸡4只,经鉴定,价值175元。后二人到乐至县童家镇八角寺村,张云林撬开该村4组文某丙家大门盗得屋内母鸡4只,经鉴定,价值130元。后张云林又撬开该村3组邓某甲家大门,二人盗得屋内母鸡6只,经鉴定,价值450元。刘某某驾车将二人接回。次日,三人将盗得的鸡鸭销赃得款400元平分。12.2014年8月6日凌晨,刘某某驾车将被告人张云林、杨某某送至乐至县放生乡新庙村后,张云林在该村1组钟某某家后院盗得母鸡1只、箭鸭2只交给接应的杨某某,经鉴定,价值分别为45元、55元。同日,张云林撬开同组唐某某房后木板进屋盗得箭鸭2只、麻鸭1只、土母鸡3只交给接应的杨某某,经鉴定,价值分别为66元、22元、150元。张云林电话叫刘某某驾车将二人接回。次日,三人将盗得的鸡鸭销赃得款200元平分。另查明,乐至县公安局在侦办案件过程中,发现犯罪嫌疑人张云林、杨某某涉嫌入室盗窃。2014年8月14日,侦查人员通过前期侦查和摸排,在杨某某家中将其抓获,杨某某到案后供述了同案犯张云林可能在其哥张某某家中,侦查人员前往张某某家,通过杨某某的指引,将张云林当场抓获。张云林、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其联系所使用的手机和撬被害人房门使用的工具已丢弃。杨某某在侦查阶段退赔被害人钟某某50元、唐某某120元、杨某乙65元、李某某135元、陈某某198元、邓某某130元、王某某165元、彭某某45元、吴某某75元、杨某甲45元、蒋某某360元、毛某某83元、周某某23元、潘某某225元、毛某甲225元、毛某乙80元、宋某某87.5元、文某某63.5元、邓某甲225元、龙某乙115元、文某乙30元、文某甲95元、龙某甲1995元、文某丙65元等共计4700元,并取得上述被害人的谅解。原判以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失主龙某乙、文某乙、文某丙、邓某甲、陈某某、邓某某、彭某某、王某某、杨某甲、吴某某、文某某、文某甲、宋某某、龙某甲、杨某乙、李某某、钟某某、唐某某、潘某某、周某某、毛某甲、毛某乙、蒋某某、毛某某的陈述、证人蒋某甲、邓某乙、文某丁、龙某丙、龙某丁、黄某某、刘某甲的证言、到案说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身份信息、收条及被告人张云林、杨某某的供述、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上述事实。原判认为,被告人张云林、杨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公私财物,价值9344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张云林、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张云林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其有犯罪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杨某某协助司法机关抓获同案人张云林,系立功,可以从轻处罚,其退赔被害人部分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第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张云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九千元;二、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三千元;三、责令被告人张云林、杨某某退赔被害人杨某甲91元、吴某某150元、蒋某某720元、毛某某165元、周某某45元、龙某甲3990元、王某某330元、彭某某90元、邓某某260元、陈某某396元、杨某乙132元、李某某270元、毛某甲450元、毛某乙160元、潘某某450元、文某某127元、宋某某175元、文某甲家190元、文某乙60元、龙某乙175元、文某丙130元、邓某甲450元、钟某某100元、唐某某238元等共计9344元(含被告人杨某某已退赔的4700元)。上诉人张云林上诉称,原判量刑过重。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云林、原审被告人杨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公私财物价值9344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张云林、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张云林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杨某某协助司法机关抓获同案人张云林,系立功,可以从轻处罚,其退赔被害人部分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上诉人张云林上诉称,原判量刑过重。经查,原判量刑在幅度之内且适当,故张云林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樊 彬审判员 唐 健审判员 刘枫丹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段 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