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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邵中刑执字第25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09

案件名称

250徐行命减刑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徐行命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邵中刑执字第250号罪犯徐行命,男1960年4月17日出生于湖南省湘乡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一九八四年因犯盗窃罪、招摇撞骗罪被湖南省湘乡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现在湖南省邵阳监狱服刑。湖南省��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于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日作出(2010)娄星刑初字第29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徐行命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2万元。判决生效后,于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六日交付执行。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经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至2016年4月9日止。执行机关湖南省邵阳监狱于二O一五年一月十九日提出减刑建议,并将减刑案卷材料及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予以公示并组成合议庭进行书面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提出,罪犯徐行命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有悔改表现。湖南省邵阳监狱根据罪犯徐行命的改造表现及奖励情况,提出对其减刑建议。经审理查明,罪犯徐行命在服刑��造期间的上述表现,有罪犯徐行命的悔罪书,执行机关为其所建立的罪犯考核台帐、奖惩审批表、减刑评议书、审核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徐行命在刑罚执行期间虽有悔改表现,但未能正确执行财产刑,且有前科,其犯罪所得亦未退还受害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徐行命暂不予减刑。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平春审判员  李玉芳审判员  朱一泓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刘临鸿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