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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阜民一终字第70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纪占付、张海荣、纪新林与纪占芳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阜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纪占付,张海荣,纪新林,纪占芳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阜民一终字第70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纪占付。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海荣。上诉人(原审被告):纪新林。委托代理人:纪占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纪占芳。原审原告纪占芳与原审被告纪占付、张海荣、纪新林健康权纠纷一案,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16日作出(2014)阜县民一初字第1166号民事判决,纪占付、张海荣、纪新林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纪占付、张海荣,被上诉人纪占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纪占芳一审诉称:原告纪占芳与被告纪占付系同胞兄弟,被告纪占付与被告张海荣系夫妻关系,被告纪新林系二被告之子,2014年春,被告纪占付将其母亲土地挑了两条垄。同年4月19日,原告夫妇遇见三被告问其母土地被毁一事,被告纪占付说由他种了不给了,在双方争论期间,被告纪新林、张海荣手持铁锹上来就打,三被告将原告当场打伤并昏倒在地。原告纪占芳于当天被送往阜蒙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9天,支付医疗费6200元。原告纪占芳向法院起诉,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纪占芳各项费用共计7126、5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纪占付、张海荣一审辩称我不同意赔偿,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我没打原告,原告将我妻子张海荣打伤。被告纪新林未答辩。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纪占芳与被告纪占付系同胞兄弟,被告纪占富与被告张海荣系夫妻关系,被告纪新林系二被告之子。原告母亲在原告纪占芳处生活,其土地也由原告纪占芳耕种。2014年春,被告纪占付将母亲土地毁了两条垄,同年4月19日,原告夫妇遇见三被告,因其母土地被毁一事,双方发生口角,原告纪占芳与三被告厮打在一起,在厮打中,三被告将原告纪占芳打伤,并于当日将原告纪占芳送往阜蒙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花医疗费6189、25元,该院诊断为:“头面外伤;头皮挫伤;面部擦皮伤;左膝关节软组织挫伤”。上述事实,有原告纪占芳及三被告陈述,并有阜蒙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志、医疗费收据、诊断书及阜蒙县公安局询问笔录等材料在卷作证,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纪占芳与被告纪占付系同胞兄弟,遇事应冷静处理,但在本案中三被告将原告打伤住院,应承担主要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在案件起因上有一定过错,应适当减轻三被告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在住院期间误工费、护理费应依据《2013年辽宁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规定,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9384元,每天收入25、71元,伙食补助费应按当地公务员出差补助费标准每天15元计算,交通费酌定为15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五条(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原告纪占芳医疗费6189、25元,误工费25、71元×9天=231、39元,护理费25、71元×9天=231、39元,伙食补助费15元×9天=135元,交通费150元,合计6937、03元,由被告纪占付、张海荣、纪新林连带赔偿70%,即4855.92元,余款由原告纪占芳自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三被告承担35元,由原告承担15元。纪占付、张海荣、纪新林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理由:一,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纪占芳与纪占付系亲兄弟,并不存在纪占付、张海荣及纪新林三人将纪占芳打伤的事实,全是纪占芳自行编造被打的情况。二,纪占芳住院支出费用明显不实、不合理。住院期间用了大量的健脑用药,明显药费支出不合理。三,原审判决上诉人赔偿医疗费4855.92元的经济损失,判决内容明显不合理,无法律依据。纪占芳自行编造上诉人对其殴打不能成立。纪占芳主动撕打张海荣其行为应承担主要责任,而原审判决却要求纪占芳承担次要责任明显不正确。纪占芳二审答辩认为:一,一审判决判决公平,一审认定上诉人致伤被上诉人的事实,卷中有三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的陈述口供,并有阜蒙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志,医疗费收据和诊断书证明被上诉人头面外伤,头皮挫伤,面部擦伤,左膝关节软组织挫伤的事实,而三上诉人在上诉状提及并不存在将被上诉人打伤,全是自行编造的谎言被一一揭穿。二,被上诉人被致伤住院药费支出也是合法的,支出医疗费都是经主治医生诊断,开出药方也是病情需要所支付,并无不当之处。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系亲属关系,理应和睦相处,产生纠纷应协商解决或找相关部门处理,但三上诉人遇事不能冷静处理,因土地问题与被上诉人发生争执后动手将被上诉人打伤,导致被上诉人受伤住院,理应承担主要民事赔偿责任。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划分责任正确,三上诉人主张是被上诉人自行编造上诉人对其殴打,并不存在将被上诉人打伤的事实。但根据上诉人在公安机关做的询问笔录均承认与被上诉人发生冲突并有肢体接触,双方发生冲突后被上诉人即到阜蒙县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头面外伤、头皮挫伤、面部擦皮伤、左膝关节软组织挫伤。双方发生冲突及被上诉人因冲突受伤的事实客观存在,故对三上诉人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三上诉人主张一审法院判决赔偿被上诉人治疗数额过高,被上诉人治疗费用不合理,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受伤后到阜蒙县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头面外伤、头皮挫伤、面部擦皮伤、左膝关节软组织挫伤,阜蒙县人民医院根据被上诉人的伤情做出的诊疗行为产生的各项医疗费用合理,一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医院诊疗票据和相关法律规定认定的赔偿数额并无不当,三上诉人的该项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纪占付、张海荣、纪新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艳审 判 员  李祥彬代理审判员  苑明珠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吴 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