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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盐执字第21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2015)盐执字第215号冯霄与顾建文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当事人

冯霄;顾建文

案由

其他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5)盐执字第215号 申请执行人冯霄,男,汉族,生于1980年12月8日,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 被执行人顾建文,男,汉族,生于1980年4月2日,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 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人民法院(2014)盐民初字第225号民事调解书,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支付申请执行人的劳务工资12000元,并承担诉讼费25元,执行费80元,共计12105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能履行义务。现查明被执行人顾建文在你行有存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执行人顾建文在你行账户的存款。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李志武 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  马海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