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306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16
案件名称
朱长林诉朱金财等分家析产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306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朱甲,*生,汉族,住***。委托代理人潘定,上海市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乙,*生,汉族,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丙,*生,汉族,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俞丁,*出生,汉族,住###。上列三被上诉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朱A,系朱乙姐姐,即本案被上诉人之一。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戊,*生,汉族,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A,*生,汉族,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己,*生,汉族,户籍地***。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季庚,*生,汉族,户籍地****。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辛,*生,汉族,户籍地***。被上诉人朱己、朱辛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季庚,系朱己妻子,即本案被上诉人之一。上诉人朱甲因分家析产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2013)长民四(民)初字第17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朱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潘定,被上诉人朱乙、陈丙、俞丁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朱A(即本案另一被上诉人),被上诉人朱己、朱辛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季庚(即本案另一被上诉人),被上诉人朱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1、朱甲与朱乙的父亲朱P系兄弟关系,朱乙、朱戊、朱A、朱己系朱P的子女。陈丙系朱乙的妻子,俞丁系陈丙与前夫所生之女。季庚系朱己的妻子,朱辛系朱己的儿子。2、本市长宁区新华路B弄C号D室房屋(以下简称新华路房屋)原系朱P承租的公房,朱P去世后,承租人变更为朱乙。2013年6月,朱乙作为乙方与甲方上海市长宁第三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就新华路房屋签订《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以下简称《补偿协议》),《补偿协议》约定居住面积44.6平方米,认定建筑面积68.82平方米,房屋价值补偿款为2,429,577.59元(人民币,下同)。协议另约定其他各类补贴、奖励费用共计1,031,909.57元,其中按时搬迁费50,000元、搬迁费1,032.30元、借房补贴10,000元、面积奖344,100元、签约鼓励奖50,000元、签约奖150,000元、设备迁移费2,000元、无搭建面积奖100,000元、装潢补贴34,410元、自行购房补贴290,367.27元。《补偿协议》第十六条另约定签约鼓励奖。《补偿协议》第七条第二款约定,乙方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甲方提供乙方三套产权调换房屋,分别为闵行区E路50弄18栋西单元9号401室、F05-01地块2-5-东栋1402室以及闵行区E路50弄14栋东单元3号703室。由于各方当事人就动迁补偿款协商未果,现朱甲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朱甲获得新华路房屋动迁补偿款中的15万元。2013年6月10日,朱乙、朱己、朱戊签订《家庭协议书》,内容为“新华路B弄C号D室朱乙户,现经朱乙、朱戊、朱己三兄弟协商签订协议如下:一、房屋补偿总价约390万元,其中朱乙用全货币结算得160万元整(以后产生奖励费用与他无关)。二、朱己得泗泾一套房子,E路一套房子,朱戊E路一套房子。三、朱己得奖励费10万元整(以后产生的奖励费不再分得)。四、结余的奖励费用归朱戊所得,叔叔、姐姐由朱戊负责。”嗣后,根据《家庭协议书》的约定,朱乙取得现金补偿1,600,000元,朱己取得闵行区E路50弄14栋东单元3号703室、F05-01地块2-5-东栋1402室房屋及现金补偿款100,000元,朱戊取得闵行区E路50弄18栋西单元9号401室及其他剩余现金补偿款。原审审理中,朱乙、陈丙、俞丁、朱戊、朱A、朱己、季庚、朱辛均认可《家庭协议书》约定的内容,并对于朱乙、朱己、朱戊按照《家庭协议书》所取得的动迁利益均无异议。3、新华路房屋动迁时,房屋内共有九人户口,即本案九位当事人,其中朱甲、陈丙、俞丁从未在新华路房屋内居住,朱乙、朱戊、朱己自新华路房屋取得后一直居住在新华路房屋内直至房屋动迁,朱A自新华路房屋取得后居住至1987年结婚,婚后搬去夫家居住至今。季庚与朱己结婚后居住在新华路房屋内至房屋动迁,朱辛自出生起居住在新华路房屋内直至动迁。原审审理中,双方均认可新华路房屋系1969年因G路F弄36支弄7号房屋(以下简称G路房屋)拆迁所得,G路房屋系朱甲父亲朱根富所有的私房。4、2000年12月23日,朱甲在抬头为《保证书》的材料上签名,内容为“兹有朱甲因已退休,从新疆回到上海,为了安度晚年,与哥朱P、嫂周Q商量将户口从新疆迁回上海,哥嫂同意朱甲户口报在哥嫂居住地新华路B弄C号D室。为了避免今后户口报进所产生的矛盾。朱甲保证只将户口报在哥嫂处,不居住在哥嫂的家,决不会侵占哥嫂家任何财物。如房屋动迁不享受动迁中的任何待遇。如违反以上条例,愿受法律制裁。”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国有土地上的公有房屋动迁时,公房承租人及同住人均有权对国有土地上的公有房屋动迁所取得的拆迁补偿款主张权利。国有土地上的公房拆迁中所指同住人,系指在拆迁许可证核发之日,在被拆迁居住房屋处有本市常住户口,已实际居住一年以上,且本市无其他住房或者虽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的人。他处房屋的性质,仅限于福利性质取得的房屋。本案中,朱甲从未在系争房屋内居住,且朱乙等已提供的证据亦证明朱甲在户口迁入前曾经承诺放弃新华路房屋的动迁利益。据此,法院认为朱甲户籍虽然在新华路房屋,但其从未在新华路房屋内居住,且已用书面形式放弃了新华路房屋的动迁利益,故朱甲不符合该房屋同住人资格,无权主张动迁补偿利益。至于新华路房屋的动迁补偿利益,因朱乙、陈丙、俞丁、朱戊、朱A、朱己、季庚、朱辛均认可《家庭协议书》的约定,亦对于朱乙、朱戊、朱己按照《家庭协议书》分配新华路房屋的动迁利益均无异议,故对朱乙等之间如何分配动迁利益,本案中法院不予处理。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朱甲要求取得关于****房屋的《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合同项下动迁补偿款人民币150,00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00元,由朱甲负担。判决后,朱甲不服,上诉于本院,诉称:上诉人有受到胁迫的情况下写的《保证书》。本案被动迁房屋面积太小,故上诉人未居住,但不能据此认定上诉人非同住人,故请求二审法院改判上诉人获得动迁补偿款5万元。被上诉人朱乙、陈丙、俞丁、朱戊、朱A、朱己、季庚、朱辛辩称,上诉人陈述的均不是事实,八位被上诉人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主张,要求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虽然朱甲户口在新华路房屋内,但朱甲从未在该房屋中居住过,且朱甲已出具书面《保证书》,明确表示放弃新华路房屋动迁补偿利益,该《保证书》是朱甲真实意思表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根据朱甲自己所书写的《保证书》,可以说明朱甲是空挂户口,不符合同住人资格,也无权主张动迁补偿利益。据此原审法院依据法律及查明事实所作判决并无不当,朱甲的上诉请求,理由不能成立,本院难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由上诉人朱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 蓓代理审判员 单文林代理审判员 吴家连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朱永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