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刑执字第80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6-27
案件名称
罪犯鲁朋减刑一案的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鲁朋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宁刑执字第805号罪犯鲁朋,男,汉族,初中文化,1986年9月11日出生于湖北省罗田县,现在江苏省南京监狱服刑。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6月20日作出(2007)锡法刑初字第020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鲁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刑期至2018年1月25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2万元;责令被告人鲁朋对本案尚未追缴的赃物予以退赔。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7日作出(2011)宁刑执字第8949号刑事裁定,对罪犯鲁朋减去有期徒刑二年(刑期至2016年1月25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执行机关江苏省南京监狱于2014年12月8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江苏省南京监狱以罪犯鲁朋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并提供了相应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以来,罪犯鲁朋在服刑期间曾受到二次监狱表扬、监狱记奖一次。该犯未缴纳罚金、未继续退赃。上述事实有监狱提交的刑事裁判文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改造情况书面材料、奖励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鲁朋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该犯未履行财产刑、未继续退赃,依法应当从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鲁朋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至2015年2月25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柏 萍审 判 员 何立龙代理审判员 张 倩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周月闻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