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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刑执字第75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6-27

案件名称

罪犯李建英减刑一案的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李建英

案由

出售、购买、运输假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宁刑执字第759号罪犯李建英,女,汉族,初中文化,1970年9月15日出生于湖南省衡阳市,现在江苏省南京女子监狱服刑。江苏省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4月9日作出(2010)新刑初字第011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建英犯出售假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刑期至2016年7月21日止),并处��金人民币10万元。同案犯不服,提出上诉。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8月20日作出(2010)连刑二终字第0032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1日作出(2013)宁刑执字第4897号刑事裁定,对罪犯李建英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至2015年7月21日止)。执行机关江苏省南京女子监狱于2014年12月22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江苏省南京女子监狱以罪犯李建英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并提供了相应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以来,罪犯李建英在服刑期间曾受到一次监狱表扬、监狱记奖一次,交纳罚金3000元。上述事实有监狱提交的刑事裁判文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改造情况书面材料、奖励审批表,财产刑履行情况材料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李建英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因该犯大部分财产刑未履行,应当从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建英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十一日(刑期至2015年3月1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柏 萍审 判 员  何立龙代理审判员  张 倩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周月闻 来源:百度“”